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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伟、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611号原告:李伟,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伟,系李某之父。原告:魏红梅,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文兵,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与被告武端新、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撤回了对被告武端新、运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与原告李某、魏红梅、刘文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诉称:2015年8月2日8时5分,李伟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魏芳由滁州市往来安县汊河镇方向行驶至来安县104国道改道路段水口镇新河村小刘郢处,因操作不当,摩托车驶上中央隔离带并摔倒,魏芳摔过隔离带后被同向左侧武端新驾驶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致魏芳当场死亡,李伟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认定,李伟、武端新负同等责任。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运达公司所有,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魏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128856元(16107元/年/人16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780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444011.50元[(778023元-110000元)50%+110000元]。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特殊行业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两方机动车,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5分,李伟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魏芳由滁州市往来安县汊河镇方向行驶至来安县104国道改道路段水口镇新河村小刘郢处,因操作不当,摩托车驶上中央隔离带并摔倒,魏芳摔过隔离带后被同向左侧武端新驾驶的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轮胎碾压,致魏芳当场死亡,李伟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认定,李伟、武端新负同等责任,魏芳无责任。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登记在运达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1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伟未为皖M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李伟系魏芳之夫,李某系魏芳之子,魏红梅系魏芳之母,刘文兵系魏芳之父。魏芳婚前系城镇户口,婚后户口迁至李伟处。自2014年6月1日始,魏芳在来安县艺达模具制造厂工作,居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提供的户口簿、相关基层组织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因魏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应如何确定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丧葬费,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魏芳婚前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魏芳的身份状况确定。本院另依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的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的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魏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667576元(26936元/年20年+李某生活费128856元(16107元/年/人16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7802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魏芳的死亡系因李伟操作不当,致摩托车摔倒,其摔过隔离带后被武端新所驾车辆碾压所致,李伟、武端新负同等责任,故二人均应赔偿。应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的请求,本案只处理武端新一方的赔偿责任。从事发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瞬间,魏芳不在其所乘坐的摩托车上,故对于李伟、武端新两方而言,魏芳均属“第三者”。法律规定,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作相应处理。法律同时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案涉摩托车未被投保交强险以及武端新所驾案涉车辆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应替代武端新赔偿389011.50元((778023元-110000元-110000元)50%+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因交通事故致魏芳死亡造成的损失3890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李伟、李某、魏红梅、刘文兵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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