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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卢美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卢美娥,陈磊,陈佩,朱小成,邓必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9054-0。负责人:傅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美娥,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受害人陈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受害人陈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佩,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必大,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美娥、陈磊、陈佩(以下简称卢美俄等三人)、邓必大、朱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审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9分,朱小成驾驶赣A×××××(临)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安市杨圩出发沿320国道去往宜春方向,途径320国道952公里+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实施变道致使车辆失控,同对向正常行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乘车人黄银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黄银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赣A×××××(临)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朱小成、邓必大与卢美娥等三人就陈某、黄银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朱小成、邓必大一次性赔偿卢美娥等三人360000元,不足部分,卢美娥等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或其他相关单位主张权利,邓必大、朱小成不得干涉,并应予以配合等等。被害人陈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就居住在上高锦园小区(自购房),生前是上高县田心供电所职工。以上事实,有身份复印件、受害人陈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死亡证明信、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供电所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对赣C×××××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卢美娥等人与朱小成、邓必大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赣A×××××(临)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卢美娥等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明显已超过卢美娥等三人62000元的诉求,故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认为朱小成属无证驾驶,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朱小成属无证驾驶,因而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卢美娥已在赔偿协议中放弃了对侵权人的赔偿权利,也就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卢美娥等三人诉请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朱小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只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判决认定朱小成不属无证驾驶存在明显错误。朱小成持有B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车辆,需持有A2驾照才能驾驶,应视为无证驾驶。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60000元的垫付责任,对朱小成和邓必大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卢美娥等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月2月11日7时左右,被上诉人朱小成驾驶赣A×××××临号车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高安市杨圩镇出发沿320国道去往宜春方向,途径320国道952公里+200米路段因操作不当实施变道,致使车辆失控,同对向正常行驶的赣C×××××号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驾驶员陈某乘车人黄银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上高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朱小成负全部责任,陈某、黄银华不负责任,并经一审查明,赣A×××××临号车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卢美娥等三人系陈某的妻子儿女,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主张朱小成的无证驾驶,不是事实,事故认定书看出,被上诉人朱小成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属于有证驾驶,公安机关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小成超限驾驶,上诉人所主张的无证驾驶,不是事实,因此其上诉不予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小成、邓必大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追偿权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车辆的证件,准驾车型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车型的资质。本案中,朱小成的准驾驾驶证为B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准驾驾驶证必须为A2,因此,朱小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发交通事故时视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小成为无证驾驶,人保公司仅是对朱小成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其履行垫付责任后可向侵权人朱小成及车主邓必大追偿,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原审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就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垫付责任,并未规定就财产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因此,2000元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朱小成及车主邓必大承担。朱小成、邓必大已于卢美娥等三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2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审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即:卢美娥、陈磊、陈佩诉请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美娥、陈磊、陈佩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赔偿后可依法向朱小成、邓必大追偿。(该款限本判决书送达后10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朱小成、邓必大各承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