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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与冉艳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冉艳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898号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何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艳娇,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冉艳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艳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药品批发公司,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西药。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西药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西药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艳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系从事药品经营公司,被告冉艳娇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药品。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冉艳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4月12日欠到科恒医药有限公司西药款20000.00元,共计欠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交付了药品,但被告未按预定支付药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款20000元,依法��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艳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药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重庆科恒医药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冉艳娇承担,退回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徐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