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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思水,王军英,刘强,薛媚,刘姝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水。委托代理人:张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英,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大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6********。委托代理人:张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媚。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姝妤。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思水、王军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强、薛媚、刘姝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思水、王军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刘强、薛媚、刘姝妤共同委的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思水、王军英一审诉称:2010年3月23日,胡思水与刘强、薛媚签订关于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云天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胡思水、王军英依约向刘强、薛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800万元,刘强、薛媚将水云天公司100%股权变更至胡思水、王军英名下,后发现刘强、薛媚向胡思水、王军英隐瞒了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近4500余万元巨额债务,上述债务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胡思水、王军英认为刘强、薛媚隐瞒公司债务造成胡思水、王军英所购买股权价值严重缩水,严重侵害胡思水、王军英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强、薛媚赔偿胡思水、王军英人民币62329710元;判令刘姝妤在刘强、薛媚转账存放在其名下的资金(含理财收益)范围内对刘强、薛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强、薛媚承担。刘强、薛媚、刘姝妤一审答辩称: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强、薛媚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23297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胡思水、王军英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胡思水与刘强、薛媚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刘强、薛媚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思水、王军英,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刘强、薛媚承担公司的债务。刘强、薛媚应承担的对外债务是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关于涉案土地被查封的状况胡思水与刘强、薛媚双方都是明知的,因为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0年3月以后,而刘强、薛媚的债务及其涉案土地被查封的情况都发生在2008-2009年。胡思水、王军英也不可能在购买股权及该土地时不查询涉案土地的客观状况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虽然胡思水、王军英称不知涉案土地被查封,但胡思水、王军英不能以其主观辩解来对抗客观事实情况的。因此,胡思水、王军英诉称刘强、薛媚故意隐瞒债务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胡思水与刘强、薛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约定双方股权转让后所涉及的债务由刘强、薛媚承担。这说明胡思水、王军英在签订合同时对已经存在的债务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债务都有了根本的可知性。二、刘强、薛媚所应对外承担的债务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确认由刘强、薛媚向刘强、薛媚的债权人承担,并且债权人2009年已经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章及其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刘强、薛媚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胡思水、王军英并非刘强、薛媚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刘强、薛媚向其履行还债义务。只有胡思水、王军英为刘强、薛媚承担了债务,并且在胡思水、王军英为刘强、薛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结束后,胡思水、王军英才有权向刘强、薛媚追偿损失。因此,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三、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姝妤对刘强、薛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姝妤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被青岛市中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认,即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姝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思水、王军英当时也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都不能达到胡思水、王军英要证实的目的,因此,胡思水、王军英自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刘姝妤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系刘姝妤舅舅薛某的财产,证人薛某已出庭作证,证明该人民币2000万是其本人的财产。综上,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人民币62329710元,要求刘姝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一、2010年3月23日,胡思水、王军英作为甲方(受让人),刘强、薛媚作为乙方(出让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强、薛媚将水云天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1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思水。该转让价款不包括水云天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简称“未披露债务”),对于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承担偿还责任。胡思水、王军英在协议签署之日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如双方均无违约,此定金折抵股权转让款。胡思水、王军英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98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定金)汇至刘强、薛媚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由双方共同监管。否则刘强、薛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胡思水、王军英所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不再返还。该款到账后次日刘强、薛媚配合胡思水、王军英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水云天公司股权的70%变更至胡思水、王军英指定人员名下。刘强、薛媚将本协议三(3)条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胡思水、王军英将剩余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一次性汇至刘强、薛媚指定工商银行账户,若逾期胡思水、王军英按应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刘强、薛媚收到该款后的同时配合胡思水、王军英办理水云天公司剩余30%股权变更至甲方指定股东名下。双方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将本协议三(3)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水云天公司名下回执单的三日内解除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00万元的监管,该转让款归刘强、薛媚所有并支配,胡思水、王军英无权干涉。刘强、薛媚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水云天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经济开发区薛家岛三村西侧面积为333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该土地使用证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刘强、薛媚应在胡思水、王军英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起3日内将水云天公司土地使用证、所有印鉴、执照及相关财务单据和账簿交付胡思水、王军英,双方办理该地块的交付手续。刘强、薛媚保证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水云天公司若存在债务及未披露债务及相关争议均由水云天公司原股东(本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对于���约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0年3月9日,胡思水、王军英通过李向仕账户向刘强支付1000万元。2010年3月30日胡思水、王军英向水云天公司双方当事人共管账户支付9800万元。2011年1月23日,胡思水、王军英(甲方)与刘强、薛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将共同监管账户中股权转让款9800万元解除监管,该股权转让款归乙方所有并支配。二、双方共同完成条款一所指任务后,乙方同意当日将水云天公司之剩余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三、双方同意在协议约定的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条款二所指剩余30%的股权转让费3200万元支付给乙方。如逾期,甲方按应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四、在98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乙方将水云天公司的所有印鉴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正副本交由双方共管。五、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且乙方将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印鉴及证件交付给双方共管之前的水云天公司所有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六、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协议未变更部分仍合法有效。2011年1月23日,水云天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军英、胡思水、李向仕。2011年1月25日,刘强、薛媚向胡思水、王军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股权转让款9800万元。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商初字第509号案件中,经调解水云天公司应付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76802元,另有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2009年山东海辉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水云天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三村西侧的面积为33334平方米土地。青岛福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水云天公司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2008)青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令水云天公司与刘强连带返还福瀛公司本息3296万元、诉讼费损失55065元、律师代理费231675元,上述共计33246740元,另有诉讼费208034元、保全费5000元。福瀛公司申请执行,2009年本院轮后查封了本案33334平方米土地。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案件中,胡思水、王军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认定“刘强、薛媚在没有偿还股权转让前水云天公司的债务,造成涉案土地被查封,并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涉案土地被查封的的事实,在收取了10800万元后没有偿还水云天公司原有债务,属于违约”。对于刘强、薛媚没有偿还水云天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的行为,法院认定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刘强、薛媚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前水云天公司的债务,但“鉴于涉及上述争议的水云天公司对外债务,已经由相应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并且,胡思水、王军英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不能约束水云天公司的债权人,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因胡思水、王军英未在法定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对胡思水、王军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以释明胡思水、王军英可另行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青岛市国土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了解涉案土地现状,该局函复:因青岛市政府对涉案土地规划调整,须将水云天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置换成其他地域土地,因区域规划调整,涉案土地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证条件。办理土地规划调整需要根据规划部门意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市政府审批。对于土地是否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条件问题,生效判决认定“因涉案土地规划调整,需要在土地置换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涉案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可能,亦无必要。青岛市国土房管局开发区分局为此已作说明,涉案土地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证条件。故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强、薛媚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姝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鉴于上述胡思水、王军英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确认刘姝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胡思水、王军因可以再另行主张赔偿损失时对此一并主张”。三、李向仕系水云天公司股东,其未与刘强、薛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3月9日,胡思水、王军英通过其账户支付1000万元。胡思水、王军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胡思水代表王军英、李向仕签订,刘强、薛媚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李向仕本人与本案无关。李向仕称其代持股权,实际股权所有人是胡思水。四、胡思水、王军英诉讼请求赔偿金计算方式。胡思水、王军英主张赔偿金共有两部分组成,第一、(2008)黄商初字第509号案件中本金人民币3076802元,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如下:1、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046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金额为2069634元(3076802×6%×2/365×2046);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229天,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金额为123302元(3076802×0.000175×229),上述迟延履行金共计2192936元,该案诉讼费为19400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上述赔偿及总计5294138元。第二、(2008)青民一初字第97号案件判决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1296万元,律师代理费为231675元,诉讼费赔偿为55065元,上述合计33246740元,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035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金额为22243435元(33246740×6%×2/365×2035);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229天,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金额为1332363元(33246740×0.000175×229)。该案案件受理费为208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赔偿金共计57035572元(33246740+23575798+208034+5000)。上述合计赔偿金数额为62329710元(5294138+5703557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强、薛媚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二、胡思水、王军英对刘姝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强、薛媚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知水云天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其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却未向胡思水、王军英进行披露,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刘强、薛媚未及时清偿公司债务,导致水云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综上,刘强、薛媚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效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2号判决中也作出同样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基于上述违约行为,刘强、薛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而仅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强、薛媚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胡思水、王军英的损失。胡思水、王军英诉请判令刘强、薛媚赔偿损失,其诉讼主张及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水云天公司对外应清偿而未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债务胡思水、王军英并未代水云天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水云天公司也未清偿,其次,胡思水、王军英并非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胡思水、王军英不能将并非其承担法定清偿义务的水云天公司对外的债务作为自己的损失直接向刘强、薛媚主张。尽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强、薛媚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胡思水、王军英主张的上述公司债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思水、王军英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直接以水云天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的数额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因本案中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刘姝妤的银行存款是否是其个人所有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已无必要审查。对胡思水、王军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胡思水、王军英承担。上诉人胡思水、王军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隐瞒债务造成违约的违约责任承担。“股权转让价款不包括水云天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简称未披露债务),对于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应按照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可以说明胡思水、王军英支付1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购买的股权应为清洁股权,股权转让款不包��水云天公司债务,如存在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理应向胡思水、王军英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返还标准为未披露债务数额的100%。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强、薛媚的违约行为与胡思水、王军英主张的公司债务之间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刘强、薛媚的违约行为就是在股权转让中向胡思水、王军英隐瞒公司债务,没有其隐瞒公司债务行为就没有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关于胡思水、王军英不能将并非其承担法定清偿义务的水云天公司对外的债务作为自己的损失直接向刘强、薛媚主张的认定错误。(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隐瞒的债务,刘强、薛媚应按照未披露债务的数额100%向胡思水、王军英承担偿还责任。胡思水、王军英以隐瞒债务的数额向刘强、薛媚主张赔偿合理合法。(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应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时,如果转让方隐瞒公司债务,必使转让价格脱离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利益。(三)胡思水、王军英不是将并非其承担法定清偿义务的水云天公司对外的债务作为自己的损失,而是胡思水、王军英的损失数额就是清偿水云天公司对外债务的数额。水云天公司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且水云天公司名下的唯一资产(涉案土地)已被查封面临拍卖,胡思水、王军英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胡思水、王军英购买股权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现胡思水、王军英要达到合同目的,就必须先要解开涉案土地查封,而解开查封的费用就是偿还水云天公司所付债务。这一切费用损失是因刘强、薛媚造成,刘强、薛媚理应予以赔偿。四、胡思水、王军英遵守约定支付了巨额的股权转让款,六年来无法取得应得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0年胡思水、王军英向刘强、薛媚支付了10800万元,因刘强、薛媚隐瞒水云天公司负债和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导致胡思水、王军英无法进行土地开发及融资。2011年刘强、薛媚在收到10800万元款项后没有偿还所欠的3000余万债务。对此胡思水、王军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强、薛媚偿还债务,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判决支持胡思水、王军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强、薛媚、刘姝妤共同答辩称:一、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应完全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约定如存在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理应向胡思水、王军���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胡思水、王军英理解错误。二、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胡思水、王军英知道目标公司可能存在债务,对于该债务,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由水云天公司对外偿还。三、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将未披露的水云天公司对外债务刘强、薛媚直接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合同理解错误。四、胡思水、王军英主张的是水云天公司的债务。现在水云天公司的资产没有被拍卖、处置,资产数额没有减少,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五、刘姝妤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姝妤名下的存款是系刘强、薛媚的财产,故胡思水、王军英要求刘姝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思水、王军英向本院提交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区政府作出的青黄土资房呈(2015)601号《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法院查封北京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处置情况的请示》复印件,其中案件基本情况部分载明,2009年9月16日、12月23日,根据区政府安排和规划调整,将北京水云天上述查封土地分别出让给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青岛开发区官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为两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刘强、薛媚明知涉案土地已不在北京水云天公司名下,隐瞒事实,骗取胡思水、王军英股权转让款。胡思水、王军英在二审中主张刘强、薛媚存在诈骗行为,并提交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交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强、薛媚对上述请示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只是土地处置情况的请示,没有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胡思水、王军英关于本案涉及诈骗的主张��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水云天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思水、王军英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强、薛媚是否应赔偿该损失。二、刘姝妤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数额。三、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一、关于水云天公司原有的债务是否给胡思水、王军英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刘强、薛媚是否应赔偿该损失问题。胡思水、王军英与刘强、薛媚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水云天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刘强、薛媚应完全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属于刘强、薛媚对水云天公司发生于股权转让以前的未披露债务相应债权人的参加还款承诺。胡思水、王军英有权向该相应债权人披露本案涉��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应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承诺。但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发现存在未披露债务时,刘强、薛媚应向胡思水、王军英直接支付与未披露债务数额相等的款项或返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款。胡思水、王军英可以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该损失属于水云天公司因为还未披露债务而使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实际减少形成的实际损失。目前,水云天公司尚未偿还该债务,该债务虽处于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但最终是否偿还债务以及最终偿还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上述未披露债务而形成的损失是否会发生已及发生损失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鉴于胡思水、王军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确认刘姝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合同诈骗,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问题。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刘强、薛媚存在诈骗行为。本院对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不影响相关公安机关对刘强、薛媚是否存在诈骗犯罪嫌疑的立案侦查活动,故胡思水、王军英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思水、王军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胡思水、王军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庆 林审判员 邝���斌审判员 安 景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宝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