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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高攀,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浩喆,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号(3-24-1)。法定代表人:孙陆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尉,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青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青建公司开始给一冶公司的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做劳务施工(即农民工施工)。(约定劳务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止)因为一冶公司没有处理完与前一个施工队伍的问题,所以一直不给青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青建公司给一冶公司沈阳三一新天地做劳务是事实(附件:一冶通知),该项目于同年201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已交房入住(附件:采暖通知)。一冶公司此项目负责人姓名:黄前,青建公司具体工作都是由他安排的。2010年11月底,劳务结束,民工撤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青建公司向一冶公司提出结算劳务费用的要求,一冶公司一直拖,结算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如果当时一冶公司支付全额劳务费,双方就不再有任何关系,但一冶公司没有全额支付。扣完各种费用后,当时仅支付现金20万元,和原告商定用本项目7#楼2-6-1号房子顶842,681元(附件:以房顶账协议),最后还欠青建公司劳务费737,319元,没有钱给,由一冶公司给青建公司出具737,319元的欠条(附件:欠737,319元欠条),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之前。但欠条还款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拖欠劳务费737,319元人民币;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37,319元的利息695,292元人民币(附件:利息计算)及其后发生的相应利息;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工作,也没有双方财务审核的相关工程内容,对于被答辩人所称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能够认同。其次,如被答辩人所述,2012年1月10日与我公司完成结算,答辩人存在欠付行为,答辩人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按照承诺先后支付了1,968,665.04元,其中有26万元现金及房抵款842,681元,答辩人开具了发票,并不如被答辩人所述是在2012年1月10日当时当日结算支付这两笔款项后,仍承诺欠款数额为737,319元,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办理结算工作,且被答辩人也一直拒绝到答辩人单位就该工程账目进行对账审核,明确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之后的结算工作做好准备。但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没有经过准确对账的情况下,当时认为欠款数额为737,319元,并将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工程量混淆,造成对被答辩人存在工程款超付的现象,为此,被答辩人一直不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并且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债务人义务之后,依然借此欠条继续主张债权,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所负责组织实施施工的工程项目,始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沈阳三一新天地一期工程”13#、14#楼的工程施工是由被答辩人负责实施的,并于2010年11月完工。自2012年5月至今,13#、14#高层楼及部分多层楼的外墙保温板、墙砖严重开裂和脱落,答辩人先后垫付大量维修资金,组织其他施工队对其施工的“13#、14#高层楼及部分多层楼的外墙保温板、墙砖严重开裂和脱落”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即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沈阳“三一新天地”提供劳务,2010年11月底,主体工程完成,劳务结束,民工撤场,青建公司向一冶公司提出结算劳务费用的要求,直至2012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单位的“三一新天地”项目负责人黄前,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对于中国一冶三一新天地工程项目,一冶公司欠辽宁青建工程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余额为: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整。一冶公司向辽宁青建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笔款项于2012年4月底之前给付辽宁青建工程劳务公司结清,并由三一新天地公司监管发放。(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监管发放)特此承诺,承诺方:黄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其一:黄前在2009年年底至2013年3月任一冶公司在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付款承诺系黄前本人签名。其二:一冶公司提供的其本单位2012年2月10日的两份请款单位为青建公司的请款单,两份请款单均标明合同的价款11,759,306.99元,主管经理意见一栏,签名均系黄前。其中一请款单请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一笔,注明累计上期已付金额9,700,993.06元,另一笔请款842,681.00元的(以三一新天地房屋抵债的),注明累计上期已付金额9,900,993.06元。其三:一冶公司2013年1月到2014年的的账面记载支付青建公司11笔,共计832,032.04元。经对账核实。一冶公司均没有实际给付青建公司,且这些款项支付的也不是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原告、被告之间所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对原先的地面情况和地下隐蔽工程的工作量等,没有书面依据,无法考证。加之,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黄前又离开被告单位,对原告在三一新天地的工作量更是无法计算。综上,对被告一冶公司要求工程决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11,759,306.99元计算劳务费总数。关于一冶公司主张:黄前签名的付款承诺不是黄前本人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被告没有举出黄前是受胁迫才在付款承诺签名的证据,黄前作为一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应视为一冶公司的行为,黄前签名付款承诺合法有效。关于一冶公司主张:两笔付款和付款承诺均是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是承诺在先,承诺后还款20万元,又以房抵还款842,681元,被告已经超付款。其一从一冶公司提供的其本单位2012年2月10日的两份请款单位为青建公司的请款单,已经表明先还款20万元,在以房抵房款842,681元。仍欠100余万的劳务费,其二从黄前的付款承诺也明确说明一冶公司欠青建公司的劳务费余额为: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整。综上一冶公司此主张不成立。关于一冶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工程瑕疵,造成被告支付维修费,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问题。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3.7319万元;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3.731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不具有结算条件,黄前签字的文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已付款数额计算错误,我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应当计入已付款数额,从而在总付款额中扣除;4、一审文书存在笔误。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存在笔误,即付款承诺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而不是2012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付款承诺书、以房顶欠款协议、一、二期付款统计表、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而不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冶公司提供其制作的已付款明细表证明,但明细表中记载一冶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均是劳务费,而一冶公司提供了大量材料,结合项目经理黄前出具的付款承诺,一冶公司主张本案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不具有付款条件,付款承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一冶公司持有的2012年1月10日请款表上记载,合同价款为11,759,306.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743,674.06元,尚欠约100万元。黄前作为一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基于职务行为出具的付款承诺确定的拖欠劳务费为737,319元,未超过上述额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将其视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能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一冶公司提供其记录的已付款明细表证明,上述款项包括一冶公司代青建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发包方对一冶公司的罚款5.1万元;“付协助沈阳青建队二期维修费6万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现项目经理出具了付款承诺,一冶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将维修费计入已付款中要求减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