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京虎与被上诉人杨虎均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京虎,杨虎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京虎,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均,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珠川,住吉林省珲春市。上诉人金京虎因与被上诉人杨虎均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京虎在一审中诉称:金京虎家庭于1995年自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12组承包土地1.4公顷,其中水田0.57公顷、旱田0.83公顷。金京虎家庭成员共5人,即金京虎父亲金得哲、金京虎、金大虎、金昌虎、金龙天。金京虎的父亲金得哲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该承包地一直由金京虎家庭耕种、管理。2014年10月金京虎回国后发现杨虎均私自占有、耕种着金京虎承包的水沟北地0.25公顷。事后金京虎多次要求杨虎均返还耕地,但均被拒绝。金京虎认为,杨虎均擅自使用金京虎耕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杨虎均立即返还金京虎承包地0.25公顷(东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原告自家水田,北至孟岭村二小队村民水田)。杨虎均在一审中辩称:1.杨虎均本人现有的果园是2008年3月15日从村民安珍益手中购买的,面积为1公顷,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同时村委会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2008年3月15日杨虎均购买了该块果园,且一直由杨虎均经营,因此金京虎在起诉状称2009年5月17日后一直由其耕种与事实不符。3.杨虎均是合法占有诉争土地,不存在侵犯金京虎合法权益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金得哲代表家庭(共计5人,包括金得哲、金京虎、金大虎、金昌虎、金龙天、金得哲系金京虎、金大虎、金昌虎、金龙天的父亲)承包了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12组的1.4公顷土地,其中水田0.57公顷,旱田0.83公顷,承包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05年11月6日,金得哲与安珍益签订《土地转移合同书》,约定:“金得哲的土地、开荒地,烟场0.25、水田0.2、沟子南0.1,共5.5亩,金额3500元,于2006年12月末前全部交完”。该合同书上由李虎顺(现住韩国)、俞万亿(已去世)、安珍万(安珍益的哥哥)作为证明人签字。庭审中,金京虎对金得哲将土地流转给安珍益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流转的土地不是本案诉争土地。2008年3月15日,杨虎哲与安珍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其内容为:“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安益将位于孟岭村西侧开荒地的1公顷果树园(含苹果树800棵)全部转让给杨虎均,转让费为10万元整,转让款于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付清。1.经双方协商加入苹果协会费用由安珍益负责交清。2.关于果园的一切相关转让手续由安珍益负责办理。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后该合同增加了备注内容:其中含集体土地0.3公顷一同永久转让给杨均虎,此款因安珍益当时未说明清楚,后签订此条款,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杨均虎一直使用该土地为果园并使用至今。2009年5月17日,金得哲去世,现户主登记在金京虎名下,金大虎、金昌虎、金龙天登记在户内。2015年10月2日,本院到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作现场调查,安珍万在现场核实时称杨虎均现在耕种的1公顷土地是安珍益从金得哲处流转得到的,其中包含集体土地0.3公顷土地,该地块亦是金京虎在本案主张的诉争土地。同时安珍益并未与金得哲流转过其他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土地系金得哲流转给安珍益的,金京虎认可金得哲流转给安珍益土地的事实,但主张不是诉争土地与事实不符。安珍益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杨虎均亦经过土地所有权人板石镇孟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故杨虎均占有使用诉争土地是依据流转合同占有,并非侵权占有,在上述流转合同效力未经确认之前,金京虎要求杨虎均返还土地0.25公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京虎认可金得哲流转给安珍益土地的事实,但主张流转给安珍益的土地并非本案诉争土地,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金京虎对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京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京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京虎负担。宣判后,金京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地。2.金得哲与安珍益流转的土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移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是开荒地,不包含金得哲家庭承包地。安珍益与杨虎均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写明“其中含0.3公顷集体荒地”,也就是说安珍益与金得哲签订的《土地转移合同书》中的土地不含家庭承包地。3.被上诉人受让的1公顷土地系荒地,已经纳入林业部门果树管理范围内,如果该1公顷土地中含有上诉人争议的0.25公顷家庭承包地,依据国家规定未经合法程序不能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一块承包地不可能存在两种经营权,未经流转及确认将土地随意变更至己方经营权证中及办理相关土地经营权手续不合法。综上,本案诉争土地是被上诉人侵权所得,并非依照合同流转取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土地。杨虎均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虎均根本不认识上诉人,200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从安珍益手中购买果园,双方签订合同书,有村委会盖章证明,杨虎均已经经营果园八年。杨虎均购买土地时上诉人的父亲健在,上诉人主张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家人耕种管理果园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果园的事实也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金京虎主张“其父亲流转给安珍益的土地均是开荒地,但本案诉争土地是家庭承包地,杨虎均不是依合同而是通过侵权取得的诉争土地,杨虎均应向其返还0.25公顷家庭承包地”,但从金得哲与安珍益签订的《土地转移合同书》记载内容“金得哲土地、开荒(荒地)”以及安珍益与杨虎均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记载内容“注:其中含集体土地0.3公顷”来看,无法证明金得哲流转给安珍益的土地仅为开荒地,同时,金京虎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金得哲流转给安珍益的土地不包括家庭承包地。且从金得哲与安珍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杨虎均是通过土地流转合同占有使用的诉争土地,故金京虎主张的杨虎均系侵权占有土地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京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