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伟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406号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原告程伟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伟诉称:2014年3月7日,XXX向程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XXX均未还款,程伟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令XXX:1、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X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XXX向程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程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XXX2014.3.7”。后经程伟多次催要,XX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程伟遂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程伟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向程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伟可以催告X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一种催告,故XXX对此款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综上,对于程伟要求X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