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及其辩护人张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居某雨天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本市经济开发区十塔路与立新河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观察情况疏忽,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西向东由孙某丙(男,1955年8月6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丙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居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居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110受理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居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