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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覃兆斌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兆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兆斌,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兆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兆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4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日阅卷完毕,并于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并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覃兆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金田路世纪花园南区一居民楼附近抓获被告人覃兆斌,并从其身上查获含有MDM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奶茶”2包,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1包。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覃兆斌租住的世纪花园南区三巷一居民楼出租屋写字桌的抽屉里查获含有MDM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奶茶”1包、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3包。经称量,上述“奶茶”3包共净重71.6克、“K粉”4包共净重23.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兆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过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和称量的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覃兆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兆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覃兆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兆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覃兆斌上诉称,1、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含量极低,以总重量计算其毒品犯罪的数量不合理。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兆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覃兆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覃兆斌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含量极低,以总重量计算其毒品犯罪的数量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奶茶”71.6克经抽样送检,检出MDM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K粉”23.6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据此认定上述“奶茶”、“K粉”为毒品并以总重量计算上诉人覃兆斌犯罪的数量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覃兆斌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覃兆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覃兆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覃兆斌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覃兆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