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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黎梁凤、陈海玲、陈海勇、陈海霞与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法定代表人吴钟平。委托代理人骆萍。委托代理人李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梁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霞。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于贤。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宏。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民委员会(简称江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黎梁凤1965年出生在三亚市海棠区江林村委会,从小在该村居住生活,并随父母落户至江林七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0年黎梁凤与陈运明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子女亦随母亲黎梁凤落户至江林村委会。黎梁凤出嫁后,户籍未迁出江林村委会,未在夫家所在地享有相关村民待遇。另查,2012年,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曾就江林村委会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80661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2012)城民一初字第1687、1689、1690、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江林村委会应支付其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国家征用江林村集体用地,江林村委会按照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中包括:2013年2月1100元,2013年4月5727.27元,2013年6月87141元,2014年7月19493元,上述共计113461.27元,村委会以黎梁凤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及其子女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是否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2012)城民一初字第1687、1689、1690、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依法应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同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黎梁凤自小出生并落户江林村委会,长期在江林村居住生活,参加医疗保险。江林村委会在分配涉诉征地补偿款时,虽黎梁凤已出嫁,但婚后户籍未迁入夫家,未在夫家所在地享有相关村民待遇,不必然丧失其村民资格。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自小出生并随父母落户江林村委会,一直在接受江林村委会的管理,应和其母亲一样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江林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与江林村委会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江林村委会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的认定问题,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提供了历次分配时间数额表,其中列明了款项发放的时间和数额。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了同一批就涉案征地补偿款起诉的村民,村民称表中所列款项数目均为江林村委会在黑板上公示,村里人员都知晓村委会发放过这些款项。江林村委会作为村管理组织,掌握着款项分配的相关会议记录和账目明细,对村内历次发放款项更为清楚,虽对村民提供的款项数目、来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如此时让信息获取处于弱势地位的村民承担严格的举证不利责任,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对于江林村委会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请求江林村委会分配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征地补偿11346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林村委会作为制定分配方案和发放款项的主体,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和“外嫁女”区分对待,涉案征地补偿款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应予支持。关于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征地补偿款依附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分配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区分,该成员资格伴随村民个体终身,具有较强的人身身份关系。同时,因江林村委会一直否认黎梁凤村民资格,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即使知晓该款项也未能取得,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存有客观障碍,故江林村委会认为黎梁凤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江林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每人各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征地补偿款113461.27元,以上款项共计45384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已预缴),由江林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江林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江林村委会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配过征地款,但款项来源、人均分得金额、是否已分配到位以及分配主体等关键事实不明确,江林村委会作为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不明确。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提交的《历次分配时间数额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江林村委会分配征地款的根据。二、一审以同一批就涉案征地补偿款起诉的其他村民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首先,江林村委会有固定的公告栏,公示内容均以纸张形式张贴在公告栏上,并非写在黑板上。其次,法院当庭询问的都是同一批起诉的村民,此批村民作为同批案件的原审原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一审认为江林村委会应提供反证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就其主张的分配款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江林村委会每次向村民分配征地款均有政府征收土地相关文件可依,公示公告可查,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其主张款项的征地文件、以拍照录像的方式保存其主张的分配公告。而且,其还可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四、一审认定诉讼时效错误。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规定与身份联系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并未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张的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应由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范。2、法院判决确认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村民主体资格后,江林村委会对黎梁凤村民资格予以否认仅限于自我主张的表达,在客观上未采取任何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阻挠其向相关政府部门、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任何客观障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承担。被上诉人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辩称:一、一审认定江林村委会分配款项的次数和数额有事实依据,江林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反驳。二、本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且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提交江林村委会陈富的户口本及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江林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过涉案款项,即:2012年1月17日发6510元,2013年2月6日发1100元,2013年4月2日发5727.27元,2013年6月13日发87141元,2014年7月3日发19493元。经本院调查核实,陈富账户的上述款项确为江林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补助款。上述事实,有陈富的账户明细、户口本及银行查询回执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的户口登记在江林村委会,在江林村委会有家庭承包地,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江林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在上次诉讼后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的户籍、生产和生活等情况发生变化,故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仍然具有江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主张江林村委会向其发放涉案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从陈富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查询的结果可知,江林村委会发放过涉案款项,即:2012年1月17日的6510元,2013年2月6日的1100元,2013年4月2日的5727.27元,2013年6月13日的87141元,2014年7月3日的19493元,共计119971.27元,故黎梁凤、陈海勇、陈海玲、陈海霞主张江林村委会发放涉案款项有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规定的法定原则来看,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农村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是基于物权发生变化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管理者,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失地农民发展再生产或作为生活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土地补偿款虽然其外在形式上表现为货币,但在其本质的法律意义上仍具有物权特征,应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江林村委会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江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上诉人江林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建审判员  李桂祥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