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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25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吉E5M5**号轿车由辉钢宾馆对面胡同内驶出沿爱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火车站停车场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乙驾驶的吉E5T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8.6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员信息、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