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民初字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项文胜与张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文胜,张启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字745号原告:项文胜。委托代理人:吴何芳。被告:张启生。原告项文胜诉被告张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胜委托代理人吴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文胜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000元。被告张启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吕亭镇承包兰亭苑工地做工,2014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理应支付工资,现被告对下欠的工资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文胜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