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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398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希贤,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处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两次相矛盾的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高希贤、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被告于2015���5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称原告反映的事项由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应向该局提出或申请。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要求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通知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意见,称经查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为纠正被告出具并存档的原告为建设单位的瑞康达医药综合楼的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其纠正或告知不予纠正的原因。被告前后两次作出答复意见。2015年5月18日的答复意见称原告��映的事项由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应向该局提出或申请,2015年10月12日答复称经查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第二次做出的答复意见,同一事项做出不同的答复意见,上述答复意见自相矛盾,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构成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纠正被告法定职责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违法,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证明:被告制作并存档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内备案资料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虚假,违反《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应依法撤销上述两���资料;2、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的答复,在程序上找瑕疵并偷换概念;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责令其依法对原告的要求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通知原告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乱作为或不作为违法;4、原告2015年10月30日收到的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继续采用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两面手法,仍然偷换概念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天理不容或无赖的方法进行行政行为;5、《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违反《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项规定,应依法撤销;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报告书的第三页和第六页有两个法人单位盖章,被告却非法为非建设单位备案,报告书的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名系伪造,应依法撤销;7、《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施工单位将2004年竣工工程与2006年注册成立的案外人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8、《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存档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人代表签名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应认定非法、无效。涉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为虚假、无效的,应依法撤销;9、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证明:施工单位将2004年竣工工程、所有施工资料交给案外人,与2006年注册成立的公司签订《质量保修书》,完成竣工验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10、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的案号为(2015)北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的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曾用名事实清楚,而被告却混淆是非。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合法有据。原告向被告反映综合楼项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虚假,并要求撤销该证明书。该综合楼项目位于唐山市高新区,上述证明书系由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按照建设工程建设属地管理原则,管辖权属于唐山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原告应向该单位提出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针对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进行答复的,唐山高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答复被告高新区内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被告���此结果已告知原告。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虚假备案证明书;2、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河北省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调查情况报告;5、被告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上述2-5项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确实履行了河北省住建厅的复议决定内容,履行了被告的法定职能,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6、《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送达回证,证明:该答复意见已经送达给了原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河北省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调查情况报告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告知被告和复议机关原告的曾用名为唐山瑞康达医药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称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要求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通知原告。被告未核实、检查,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答复意见》、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无异议;原告2015年10月30日收到的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答复意见》是被告按照河北省住房和保障建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经向唐山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签章处无日期,而在唐山市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原件中显示此处有日期;《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工验收申请》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无任何单位的印章;对(2015)北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的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与原告所提要求内容不符,其未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答复意见》称原告反映的综合楼项目事项管辖权属于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其提出或申请。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冀建复字(2015)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要求事项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通知原告。2015年9月17日,唐山高新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调查情况报告》称高新区内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称经查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将处��意见通知原告。该证明书涉及项目为唐山瑞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的答复意见》中称经查无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被告的答复内容未查清原告与涉及项目的关系,也未按复议决定要求核查处理,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要求事项进行核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虚假﹤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要求》进行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通知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