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爱家物联网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爱家物联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系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爱家物联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光。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爱家物联网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办理集团担保客户500户,在网期间24个月,通信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入网110户,但在合同期内,上述入网用户大部分已提前离网,造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通信服务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5657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青岛分公司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承诺甲方用户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在网起始时间为套餐生效时间。甲方用户根据合约每月承诺最低消费金额不同,选择相应的手机终端(详见附表),甲方用户不重复享受购机补贴等其他形式的二次优惠。在本协议约定的在网期限内,甲方保证甲方用户不过户、不销户、不退网、不改号、不办理“停机保号”业务,不转账、不合帐、不变更低套餐、不更改承诺消费额度,不终止履行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告)按照甲方用户承诺的消费标准为其提供相应的手机终端。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被告欠费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义务以及被告欠话费的数额。该表载明额度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价值、已消费额度、未消费额度。以上事实,有原告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欠费统计表一宗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青岛分公司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其欠费表中载明价值的手机,故其无法证明被告未消费的话费额度金额,亦无法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无判决解除之必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