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中华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人 ) 王 中 华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豫13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男,197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豫13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王中华酒后来到南召县城关镇栗园口的卖西瓜摊旁,无故与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村民靳某乙、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村民闫某发生争执,王中华拿起瓜摊上的西瓜刀将闫某头部、左前臂、右大腿内侧等处扎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的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中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王中华与被害人闫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王中华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中华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王中华系传唤到案。(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王中华有前科。(4)刑事判决书证明:王中华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释放证明证明:王中华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期间,减刑八个月,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6)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明:2015年6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中华一次性赔偿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闫某自愿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王中华的一切责任。2、鉴定意见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闫某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甲证言2015年6月1日下午3点多,我在南召县城关中华路与伏山路交叉口我的瓜摊卖瓜,我看旁边有下棋的,我就过去看了一会儿,后来我女儿靳某乙就过来喊我,说是王中华和闫某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看见王中华拿着我的长约30公分的西瓜刀在砍闫某,闫某身上流了很多血,王中华身上也有血,我就过去把王中华手里的刀要过来了,周围很多围观的人就喊着让打110,王中华一听就往梨园口里面跑了,我在后面跟着他,一直到梨园口进去我找不到他了,后来我就往回走,正好走到老计生办院子的时候看见王中华从院子里面出来了,这时公安的人也过来了,就把他带走了。王中华当时喝酒了,喝的很晕。(2)证人靳某乙证言2015年6月1日下午4点多,我和闫某带着我女儿出去看病,看完病回来走到我们的西瓜摊旁,我在瓜摊上坐着给我女儿输水,王中华喝酒喝得很晕,过来就骂我,我扇了他一耳光,他也扇了我一耳光,还用手推我,我掐着他的脖子站了起来,王中华还要继续打我,闫某怕我吃亏站起来捞我,王中华就从瓜摊上拿了一把西瓜刀朝闫某的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上去拉他,王中华就说你再拉我就砍死你,我就松手了,然后王中华就拿着刀追着闫某砍,我就跑去喊我父亲了,还报了警,报完警过去的时候,看见闫某在瓜摊旁站着,浑身是血,我赶紧喊了一辆三轮车把闫某拉到南召县人民医院了,我在医院等了一会儿,看到闫某头上、左小臂、右大腿都缝针包扎了,医生还说闫某的右大腿被刀戳透了。(3)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外科医生。2015年6月1日下午,我给一个叫闫某的人动手术了,当时他头上有一个伤口,左前臂有一个伤口,还有大腿上的伤被贯通了。我在把闫某大腿里面的血块往外面取时,我用器械从伤口的两边同时探查,我感觉他大腿的伤是贯通了,他右大腿的伤是被从外面斜着往里面扎透了。5、被害人闫某陈述2015年6月1日下午3点多,我和朋友靳某乙带着她的孩子到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的药铺给她孩子看病,看完病我们回家走到星光超市门口的水果摊旁,遇到了王中华,王中华跟靳某乙不知道为什么吵了起来,我就问他们吵啥呢,王中华啥也没说,就拿着旁边水果摊上的西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他又拿刀砍我脖子,我躲了一下砍着我的下巴了,然后他又朝我的左小臂上砍了一刀,我推了他一下,他又用刀朝我右大腿戳了一刀,把我的右大腿戳透流血了,他看我身上流了很多血,把刀扔在水果摊上,又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几下,就顺着中华路向栗园里面跑了。王中华和靳某乙关系亲密,他以为我和靳某乙有不正当的关系,所以才拿刀砍我。6、被告人王中华供述和辩解昨天我在南召县城关镇栗园口卖西瓜,因为昨天下雨了就没有卖瓜。我中午在栗园口里面的一个姓田的朋友家吃的饭,吃饭后我们就开始喝白酒,我们四个人喝了五瓶二锅头,我大概喝了一斤多白酒,我感觉喝晕了,就坐了一辆三轮车到我的卖瓜处,到那里我看见闫某、靳小伟都在瓜摊处,后来我也坐在瓜摊处,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闫某两个人撕拽着倒在地上,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也都不知道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中华系累犯,但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判决:被告人王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中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华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中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王中华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中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王中华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刘子国审判员  史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