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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柳龙龙与乔亚军、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龙龙,乔亚军,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297号原告柳龙龙。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亚军。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号。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龙龙与被告乔亚军、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龙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亚军、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龙龙诉称,2015年11月25日,乔亚军驾驶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的晋A×××××、晋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24公里+200米处时,与柳龙龙驾驶自己的冀F×××××客车刮擦碰撞,致冀F×××××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乔亚军负全部责任,柳龙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257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乔亚军、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乔亚军驾驶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的晋A×××××、晋A×××××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324公里+200米处时,与柳龙龙驾驶自己的冀F×××××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碰撞,致冀F×××××车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第13980262015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龙龙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9003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报告,确定冀F×××××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5103元、维修项目金额4000元、残值100元,估损金额19103元)、公估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公估费1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F×××××车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200(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F×××××车拆验费12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该费用,提供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2570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应结合修理发票和明细共同作证;认可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属修车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认可;在车辆损失案件中,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警队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50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乔亚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龙龙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乔亚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9003元。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000元、拆验费12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柳龙龙2000元。根据乔亚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柳龙龙22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柳龙龙2210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柳龙龙24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柳龙龙24103元。二、驳回原告柳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乔亚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