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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开均与胡书刚、赵宜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均,胡书刚,赵宜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开均。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书刚。被告赵宜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桑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厚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开均诉被告胡书刚、赵宜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24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均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被告胡书刚、赵宜立(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厚松(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均诉称,本人是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峰公司)在常州兰翔机械厂(以下简称兰翔厂)工地做钢结构的工人。2014年4月10日下午17时50分,被告赵宜立在兰翔厂工地操作苏G×××××起重机时,要求本人在其起重的时候帮忙扶一把钢板,因起重机吊臂上捆绑钢板不结实,钢板钩脱落,砸伤本人,本人因此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64098.98元,本人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本人医疗费640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37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63155.9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书刚、赵宜立对原告李开均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所进行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属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事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对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4646.73元医保外用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确认事故责任后,若我公司被保险人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书刚在我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胡书刚同样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在原告李开均的损失前提下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后按重复保险原则按比例赔偿;被告胡书刚的起重机臂上明显印有放大的字体,其内容大致为大臂下禁止站人,原告李开均明知在起重机下方工作有危险而没有注意,故原告李开均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仅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宜立系被告胡书刚雇请的苏G×××××起重机驾驶员,原告李开均系飞峰公司安排在兰翔厂工地做钢结构的工人。2014年4月10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赵宜立在兰翔厂操作苏G×××××起重机时,要求原告李开均在其起重时帮忙扶一下钢板,因起重机吊臂上捆绑钢板不结实,钢板钩脱落,砸伤原告李开均左大腿部和后脚跟,导致其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内外髁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64098.9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开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开均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又查明,牌照号为苏G×××××起重机登记在被告胡书刚名下,被告胡书刚就苏G×××××起重机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外,被告胡书刚就苏G×××××起重机向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该保险的主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险为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次,累计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将与该车辆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胡书刚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章一栏签名。还查明,原告李开均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安东村四组80号,但自2011年2月起即在常州市生活居住,受伤前系飞峰公司在兰翔厂工地做钢结构的工人,飞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开均受伤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开均未再上班,所在的企业亦未再向原告李开均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开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病历卡、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李开均在协助被告赵宜立卸货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赵宜立作为吊车作业方,未能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开均在实施协助作业过程中,也应注意到相应的风险,本次事故发生与其疏忽大意也有一定关系,故其也应承担适当责任。被告赵宜立系被告胡书刚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胡书刚承担。结合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书刚承担事故85%责任,原告李开均承担15%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次事故,本院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使用过程更多的时候并不在行驶状态,因此不能仅以事故是否发生在行驶过程来确定是否适用交强险。从保险的保障目的和层次来看,交强险属于基础和强制性的基本保障类型,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类保险,其保障的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而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部分。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一般也不能获得商业险的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作出的《特种车保险示范条款-2012版》中相关条款可以对此作出注解。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另外,在该部分的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的制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因为该法规中并未专门说明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作为特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适用原则也应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一般规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应当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苏G×××××起重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40000元范围内赔付,其余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关于原告李开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根据庭审中原告李开均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64098.98元、误工费28000元(3500/30*240)、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110.98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李开均伤残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胡书刚按事故责任承担5448.42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提出苏G×××××起重机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2000元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笔费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综上,原告李开均的损失260110.9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0110.98元,应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按责赔付113645.92元[(140110.98元-6409.90元)*85%],该款,首先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三者险40000元范围内(50000元-50000*20%=40000元)赔付,其余73645.9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胡书刚应赔偿原告李开均5448.42元(医保外费用6409.90元*85%);对于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开均自己承担。原告李开均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其诉讼请求金额中被本院支持的份额,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均各项事故损失19364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均各项事故损失40000元。三、被告胡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均损失5448.42元。四、驳回原告李开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36元,由原告李开均自行负担38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3117元,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负担644元,由被告胡书刚负担88元(该费用原告李开均已预交,被告方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李开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蒋英怡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