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宝珠与吴永新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珠,吴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7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珠。被执行人吴永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婺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永新向申请执行人张宝珠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5年12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吴永新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永新银行存款人民币六千零五十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