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建传与付巧玲、张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传,付巧玲,张方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324号原告张建传,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巧玲,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方田,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付巧玲,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建传与被告付巧玲、张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一林、被告付巧玲及被告张方田委托代理人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传诉称,被告付巧玲之夫张海涛(已故)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25日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被告张方田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付巧玲与张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张海涛因故去世,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巧玲、张方田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巧玲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不知情,其丈夫张海涛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该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其与张海涛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期间没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张方田辩称,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间,到目前为止,已过6个月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付巧玲之夫张海涛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张方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份,张海涛与原告商议,将还款时间由“2015年12月1日”改为“2016年12月1日”;张海涛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张方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7月份,张海涛与原告商议,将还款时间由“2015年12月3日”改为“2016年12月3日”;张海涛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25日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张方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称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海涛。庭审中,被告付巧玲向法庭提交张海涛银行转账明细3份,拟证实张海涛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64500元,分别为:张海涛2015年3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账号:62×××51)向张建传汇款12000元,2015年3月20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10000元,2015年6月30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22500元,2015年7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12500元,2015年7月14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10000元,2015年7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7500元,2015年7月31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62×××51)向张建传汇款15000元,2015年5月8日通过民生银行(卡号:62×××65)向张建传汇款22500元,2015年10月14日通过民生银行(卡号:62×××65)向张建传汇款13000元,2015年8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卡号:62×××65)向张建传汇款20000元,2015年8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卡号:62×××65)向张建传汇款10000元,2015年4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66)向张建传汇款7000元,以上共计汇款164500元。原告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张海涛发生多次借贷业务,并非只有原告所诉的170000元,上述汇款除包含借款利息外,还有张海涛为案外人李磊承担担保责任的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另查明,张海涛与付巧玲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张海涛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海涛与被告付巧玲系夫妻关系,张海涛于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付巧玲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海涛借款后,分数次累计向原告汇款164500元,被告付巧玲主张该汇款系向原告还款,原告称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并非只有本案所诉的17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64500元汇款应视为还款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付巧玲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550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期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方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二、被告张方田对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322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