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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桂友春与赖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友春,赖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桂友春,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欠根,无业。委托代理人:傅火生。委托代理人:周平。原告桂友春与被告赖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友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赖欠根(下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借款为20500000元,同时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支付利息10682664元,合计人民币221826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15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在2014年进行过结算,本金是11500000元,之后就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和经济关系,如果按照借条的约定,月息2分计算应当为2500000元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究竟欠原告多少借款,利息依法应如何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28日赖欠根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2012年原告代被告代交土地出让金50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第二组证据,赖欠根的进帐单、沙土建筑公司春兴分公司转帐情况说明、春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通过沙土建筑公司春兴分公司转帐至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23日、24日、25日转帐凭证,2015年7月15日赖欠根的会计陈荷花的转帐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双方办理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总共借款205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四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均有支付凭证,2012年原告代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5000000元,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在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友春人民币贰仟零伍拾万元整。(此款自2008年至2013年借款,用于新余市至分宜快速通道,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来源新余市至分宜快速通道工程款及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水根、杨荷花借款。)今借人:赖欠根,2015年8月27日号。”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妻子张丽君的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是多年多次的借贷,在双方通过办理结算后仍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条约定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借条的约定应以20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原告自行主张的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以1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2050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6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友春借款本金20500000元,利息1640000元,并以1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桂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13.32元,由被告赖欠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