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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朝平,董亚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庆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庆浩,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剑,系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丽丹,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朝平,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朝平。被告董亚林。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捷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董朝平(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董亚林(以下简称被告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英、白庆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浩,卢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捷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埌东支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签订了2012年埌中银贷L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年6月5日,中银埌东支行分别与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被告一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中银埌东支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二、被告四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二以其名下七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一先后拖欠中银埌东支行的贷款本金6741972.21元和利息345877.57元,本息共计7087849.78元,因被告一未能向中银埌东支行偿还本息,中银埌东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由原告代偿了本息共计7087849.7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追索,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7087849.78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87849.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二名下的抵押物即桂A×××××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号、桂A×××××号共七辆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中国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向被告一发放了900万元的贷款;2、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贷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3、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4、中国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财务处理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7087849.78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四被告追偿;5、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抵押登记,证明被告二所有的七辆车辆抵押给原告做反担保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埌东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0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当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一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根据甲方与债权人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本金为9000000.00元;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以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期限为准);四、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甲方向乙方支付五十万元担保费,并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一次缴清;六、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下列第二种方式即对于本合同项下的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甲方(或第三方)提供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向乙方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并由乙方与甲方(或第三方)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七、甲方应按贷款额的20%向乙方缴纳1800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保证金,并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一次缴清,于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其他债务后予以退还,退还时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6月5日原告与中银埌东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一与中银埌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月6日,原告与中银埌东支行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自愿将保证金900000.00元质押给中银埌东支行,自愿为被告一与中银埌东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四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二、被告四自愿为为被告一与中银埌东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二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号、桂A×××××号作为债权担保。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银埌东支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中银埌东支行依据其与原告的担保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分20次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7087849.78元,偿还了被告一的逾期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一未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二、被告四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一样均与中银埌东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与中银埌东支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中银埌东支行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中银埌东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应按时足额履行还贷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尚欠中银埌东支行贷款本息7087849.78元,致使中银埌东支行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一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因被告一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被告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一未及时偿还代垫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被告二、被告四自愿出具《反担保合同书》,同意对被告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即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四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自愿将其所有的桂A×××××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号、桂A×××××号七辆汽车作为债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知,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同意为被告一与中银埌东支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没有对担保份额进行约定。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中银埌东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25%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贷款本息7087849.78元;二、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87849.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亚林对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广西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桂A×××××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挂号、桂A×××××号、桂A×××××号七辆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董朝平对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后的部分向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4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765元,由被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汽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亚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1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白庆宁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敬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