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首炎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首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和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后,开车接上黄某到海联宾馆旁的骆仙路。后何某电话联系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两人随即来到龙泉路天成商务宾馆,被告人何某开了8401房间。在房间内,何某和黄某吸食了毒品,之后何某相继联系王某和欧阳某某,黄某联系张某。被告人何某在该房间容留黄某、王某、欧阳某某、张某4人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成商务宾馆8401房将何某、黄某、王某、欧阳某某、张某等五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和王某及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尿样检测报告、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