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123、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昂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昂,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23、3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昂,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磊、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0、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上诉人马昂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马昂与被申请人同方公司劳动争议案,2014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09号仲裁裁决书。马昂与同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马昂诉讼请求如下:一、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方公司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马昂赔偿金76500元。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同方公司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马昂经济补偿金38250元。三、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四天同方公司拖欠马昂的工资781.61元,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述报酬而应加发给马昂的经济补偿金195.4元。四、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五天马昂的加班工资1954.02元,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述报酬而应加发给马昂的经济补偿金488.51元。五、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应付的报酬29310.34元,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述报酬而应加发给马昂的经济补偿金7327.59元。六、赔偿未为马昂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造成的损失25874元。七、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少发给马昂的工资11043.38元,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述报酬而应加发给马昂的经济补偿金2760.85元。八、合同解除后十五日为马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同方公司诉讼请求如下:一、同方公司不予支付马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68.3元,不予支付马昂加班工资1663.8元,不予支付马昂未休年休假工资2662元,不予支付的金额共计37559.6元;二、马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0日马昂(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1、同方公司(被申请人)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00元。2、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马昂经济补偿金38250元。3、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四天工资781.61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5.4元。4、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五天马昂的加班工资1954.02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8.51元。5、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310.34元,25%的经济补偿金7327.59元。6、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5874元。7、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少发的工资11043.38元,25%经济补偿金2760.85元。8、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68.3元,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加班工资1663.8元,2014年7月28日至31日工资665.5元,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62元,共计37559.6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申请人应予以配合。被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则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昂及同方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二、马昂、同方公司均认可2005年11月15日马昂到同方公司工作。马昂与同方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河南郑州。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马昂在专业类岗位工作。三、2014年7月31日《工作交接明细》显示:交出人马昂、接收人吴艳坤、监交人王永峰,内容主要是郑州办事处、新乡办事处、洛阳办事处、漯河办事处的相关工作。四、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记载有马昂在同方公司工作期间,共有8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休,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加班的内容。五、马昂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12个月的工资收入显示,马昂的工资平均为每月3278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昂与同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保护。根据马昂提交的工作交接明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至31日,马昂正常上班,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马昂发放这四天工资,故同方公司应支付马昂2015年7月28日至31日工资603元(3278元÷21.75天×4天=603元)。马昂于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方公司应支付马昂加班费1507元(3278元÷21.75天×5天×200%=1507元)。因同方公司并非故意拖欠,马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同方公司应支付马昂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11元(3278元÷21.75天×8天×200%=2411元),马昂要求同方公司支付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昂要求同方公司按照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少发给马昂的工资11043.38元,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述报酬而应加发给马昂的经济补偿金2760.8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方公司应支付马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2元(3278元/月×9个月=29502元)。因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马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且马昂现已就业,故单位应支付马昂失业期间的损失,经法庭询问,马昂称今年已就业,同方公司应支付马昂失业损失5600元(1400元/月×80%×5个月=5600元)。根据马昂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马昂社保缴纳单位并非同方公司,故马昂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本案不予处理。因同方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马昂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昂诉请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昂支付39623元。二、驳回马昂和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马昂负担10元,由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宣判后,马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马昂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同方公司承担。其理由:马昂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另每月补贴80元电话费和470元岗位津贴。马昂确系被同方公司无故辞退,原判决仅判经济补偿金不判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由于同方公司不提供相应的手续,而导致马昂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带薪年休假事项的举证责任在同方公司,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了马昂休带薪年休假,而事实上马昂也确实没有休带薪年休假,理应支持马昂相关诉讼请求。马昂主张同方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这一项,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同方公司拖欠马昂四天工资及五天加班工资,事实明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毫无理由。拖欠工资增加25%的补偿金,这是90年代劳动部规章的规定,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辩称,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议,同方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马昂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在马昂和同方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同方公司会履行双方协议,将协议约定的包含经济补偿金的全部13959元款项支付给马昂。三、关于支付四天工资、五天加班费、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应付的报酬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同方公司与马昂签订的协议书中13959元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上述内容。因此,上述三问题不存在。四、关于赔偿未予办理失业手续造成的损失问题。马昂与同方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是否失业,是否符合在当地办理失业的条件等情况,同方公司不得而知,而现在,马昂已经找到了工作。所以,该问题同样不存在。五、关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少发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同方公司从来没有少发给马昂工资,该问题不存在。六、关于合同解除后十五日为马昂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转移社保的主体是员工,需要员工主动向深圳社保局提出申请,还需提供相应手续(如提供身份证信息、亲自到社保局办理,填写表格、按指模等)。用人单位仅能按社保局的要求为员工提供协助。如果马昂需要转移社保,同方公司愿意协助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同方公司请求判令马昂实际履行协议,依法驳回马昂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出现三次“2015年7月”应系笔误,结合马昂一审诉讼请求及相关原始证据,该时间应为“2014年7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马昂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出马昂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8元,马昂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250元证据不足。二、上诉人马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邮箱被被上诉人同方公司控制,同方公司提供证据中马昂发送给同方公司的邮件内容能够证实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马昂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马昂的工作年限及马昂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实计算同方公司应向马昂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2元正确。三、原审法院已判令同方公司支付马昂2014年7月28日至7月31日四天工资、2014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五天加班工资;结合2014年7月30日马昂所发邮件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马昂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认定为8天并无不当,判令同方公司支付马昂相应款项2411元正确。马昂就上述三项费用要求同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同方公司未为马昂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造成的损失,马昂持有其重新就业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一审法院结合其庭审时自认“今年已就业”的陈述支持其5个月的失业损失5600元,并无不当。五、除同方公司未向马昂发放2014年7月28日至31日四天工资603元之外,马昂并未证明同方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少发给马昂工资11043.38元,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昂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马昂社保缴纳单位并非同方公司,故马昂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本案不予处理;马昂二审亦认可其社保缴纳单位为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方公司二审答辩其愿意协助马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马昂可与同方公司及社保缴纳单位协商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0、4453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马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