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宝录与被执行人魏学军支付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宝录,魏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异9号异议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鸿,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郭宝录,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魏学军,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宝录与被执行人魏学军支付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779-1号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经公司对所属青海西宁分公司及各项目部充分调查和了解,公司及所属项目部与通知书所涉及的魏学军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不存在到期债权,对贵院(2015)北法执字第77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5)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确定,魏学军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宝录货款80289元。2016年3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所属分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异议人之间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779-1号到期债务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夏 方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