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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2016)皖12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皖12**行初6号原告张华清,男,汉族,193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华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士峰,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士杰,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李玉成,男,汉族,1937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孙民秀,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1176-2。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聂雪原,该局颍东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士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诉称,原告系颍东区的村民,委托律师调查得知被告于2007年征收原告土地,没有依法进行征地前调查和征地后的公告程序,也一直没有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四份。3、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相关材料。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六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涉案土地早在2007年批准征收之前。乡政府就与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村民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乡政府支付了补偿款,并由供销社占有使用。后因供销社欠银行贷款,被法院判决执行过户予银行名下。加油站从银行手中购买而来。之后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并由市政府批准为石油公司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不是征收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非国土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阜政地供(2008)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2、公证书。3、2015东民一初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4、发改综合(2007)63号文件。5、建设用地批准书。6、协助执行通知书。7、村委会证明。8、冉庙乡文件。9、皖政地(2007)270号建设用地批复。10、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知。11、会议纪要。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并且履行了补偿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享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实施征地的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共11份,由于被告对11份证据没有一一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原告认为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人民政府征用阜阳市颍东区冉庙土地4708平方米,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冉庙乡供销社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一座。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收回该加油站用于抵债欠款。2005年1月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杰珍达成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将上述加油站转让给杨杰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于2007年4月给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加油站占用的46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杨杰珍。2008年7月12日杨杰珍以利民加油站的名义与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签订协议书。由杨杰珍再次给付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土地补偿费46000元。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给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利民加油站占用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土地464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金已经全部到位,没有异议。2007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对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阜阳市2007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阜阳市人民政府在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0.4640公顷,用于颍东区利民加油站工程项目建设。2008年3月19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阜政(2008)34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征收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张湾村土楼村集体所有土地0.4640公顷,全部为建设用地。2008年12月15日阜阳市颍东区利民加油站取得阜东国用(2008)字第A110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该条文规定,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实施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能,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城内实施土地征收的职权。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清、张华先、张士峰、张士杰、李玉成、孙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登俭审 判 员  张满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