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871号原告:后某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付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平时经常酗酒、打牌,酒后对原告以暴力相待。被告脾气暴躁,双方难以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十五年的感情,被告腿残废,不可能在外面找女人。2、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源是因原告的家人,原、被告本身的感情是很深的,原告是受其家人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相识,2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已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十五年中虽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但双方目前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