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5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摔打东西,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女时间属实,但是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婚生女刘某乙年龄较小,为了孩子的成长,双方应珍惜这次的婚姻。双方产生矛盾应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