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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59号原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江晓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全敏,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发,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一般授权)。被告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双龙滩村。法定代表人姚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致远公司)诉被告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全敏、陈昌发,被告东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子皮带秤购销安装合同,单价为23000元,共计2台,金额为4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运货至被告处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货款300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包括其中6000元维修费及其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维修费6000元,以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及型号、验收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尚欠货款43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维修费6000元。三、被告的工商、企业及其他部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姚浩,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在法人变更之前。被告质证认为,《购销安装合同》和《承诺书》中加盖的是被告方业务专用章,而被告并无业务专用章;对陈建明的签名认可,但陈建明系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将该公司转让给姚浩时声称公司无债务,现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姚浩;因而,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对被告的工商、企业及其他部门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电子皮带秤2台,总计货款46000元;付款期限:安调完毕支付90%,留10%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处理问题后支付(七日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在需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订购电子皮带秤两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货款金额合计四万六千元整。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肆万叁仟元整。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另原告为被告维修电子皮带秤仪表一台(仪表已过保修期,保修期合同有约定),仪表为强电压烧坏。经双方协商:如果被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则本次为其免费维修;如果不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则本次维修收费,收费金额陆仟元整。”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银江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资金利息的诉求,由于此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台电子皮带秤且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电子皮带秤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出具《承诺书》载明尚欠货款43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仍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承诺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支付原告维修费,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其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维修费6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虽以原告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及《承诺书》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而对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该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及维修费6000元,合计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攀枝花东暻矿业有限公司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华地致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