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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28号罪犯张志龙,男,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云霄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执行中,2013年9月、2015年1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张志龙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