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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丽群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李丽群,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5029。委托代理人:肖育辉,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晴,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认定李丽群超生的部门”,被告至今没有作出答复。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溢、人民陪审员张满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群及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认定李丽群超生的部门”,被告至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起诉至你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87429993844,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公开认定原告超生的部门。第二次开庭的补充证据:1.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所在职的单位;2.挂号信的查询结果,单号为XA87429993844是邮寄给澳头街道办,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3日从深圳华强北寄出,2015年7月21日由收发室签收,投递员是陈嘉威。本院根据原告李丽群的申请,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调取投递邮件清单。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以及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的规定范围,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答辩人要求公开“认定李丽群超生的部门”不在答辩人履行信息公开的范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需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经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的第二条、十三条及二十一、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负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二十一条的方式进行答复。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负责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的工作和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作出处理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次开庭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只有寄达地是惠阳区,收件人姓名是负责人,收件人的具体名称和地址均没有,且邮寄的信件内容也没有。刚才原告也陈述其在2015年7月13日也向我方邮寄了编号尾数为844的收据,邮寄内容为依法行政申请,并非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无具体的申请对象。第二次开庭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是否是该公司的员工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查询结果因原告在上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当中,仅有单号尾号为0544及3844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无本次开庭提交的单号尾号为6544及414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无法相互对应。对于查询结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四张查询结果当中均无法体现原告寄件时填写的收信人名址,无法证明收信人是本案的被告或者是第三人,也无法证明原告邮寄的信件内容是村务公开申请或依法行政申请。第三次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单号为XA87427726544、单号为XA81178330544都是邮寄给南边灶村委会的,虽不能体现是邮寄给南边灶村委会,被告收到依法行政申请时应该去核实,而不是拖到现在连邮局都无法查到的时候才来否定,是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的单号为XA87429994144邮寄给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安惠大道42号也就是被告所在的地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40号案)已经送达。单号为XA87429993844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1号案)已经送达,因此,被告称没有收到以上信函与事实不符。第三次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收件人是负责人,地址是大亚湾区安惠大道42号,但是被告登记地址是大亚湾区妈庙兴盛二路8号,两个地址相互不一致。且收件人中的签名也无法确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尾号4144及3844的挂号信查询结果显示,该挂号信于2015年7月13日投递,2015年7月21日签收,但是法院调取的投递邮件清单显示签收时间7月19日,两个时间相互不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挂号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群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邮寄单号为XA8742999384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认定李丽群超生的部门”,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安惠大道42号,该邮寄由投递员陈X威,签收人为谢XX,谢XX是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收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原告以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是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李丽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辩称未收到原告李丽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丽群请求政府信息公开作出回复。二、驳回原告李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强审 判 员  薛 溢人民陪审员  张满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