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55号原告刘××,农民。被告任××,农民。原告刘××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一子任永旺。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原告因经营不善赔钱,被告不满,每次酒后就对原告纠缠不休,并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到宝坻城区打工,之后被告找到原告打工地点打架。2016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但被告在大年三十下午就把原告打出门,之后原告借住在亲戚家,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欠原告弟弟31,000元以及共同财产楼房一所、后背房五间、彩钢棚由原、被告均分。被告任××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分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年××月生一子任永旺,现已成年。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庭审中,双方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从其做“完美”业务赔钱后,被告多次打骂,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背房四间,价值20,000元;按揭购买的楼房一所(中央公园清华园庭4-1-401),首付250,000元;彩钢棚,价值8,000元。另有夫妻共同债务31,000元,债权人为原告的弟弟刘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提出还有购买化肥的债务10,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异议,表示自己不管种地,种地的事由被告负责。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同的生长环境、不同的教育理念培养出不同的性格,所以,夫妻间在处理问题时出现争议是极为正常的。这就要求夫妻双方正确理解婚姻的含义,互相尊重,有了矛盾及时化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