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衡阳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莲,衡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初19号原告谢玉莲。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卫清,系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春,系衡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谢玉莲因要求确认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违法,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玉莲,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卫清、李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2012年11月2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下称《公告》),征收石鼓区角山乡杨岭村、茅茶亭村、黄沙湾街道进步村集体土地1060939平方米,其中农用地813250平方米,建设用地151440平方米,未利用耕地96249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府2012年11月2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虽然载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9月17日,以(2010)政国土字第218号、(2012)政国土字第223号、(2012)政国土字第1471号、(2012)政国土字第1472号文件批准华阳城项目,但事实上,被告《公告》的四个文号全属农用地转性,且该四处地尚未办理国土使用证,目前属审批之中。故被告发布的《公告》违反了国土管理法第59、76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公告》违法。被告市政府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征收土地《公告》针对的是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也不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不愿交地腾房单独作出了限期腾地行政行为,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但原告并未行使法律救济权。答辩人征收土地公告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市政府2012年11月2日发布涉案《公告》,原告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公告》发布已逾三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者,《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公告》征收的系石鼓区角山乡杨岭村、茅茶亭村、黄沙湾街道进步村集体土地,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玉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罗慕蓉 打印责任人:邓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