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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362徐小东与程懂理、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东,程懂理,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徐小东。委托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懂理。被告程艳玲。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东与被告程懂理、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3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案承办人员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陈静超,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敏、袁斌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程懂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程懂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22日,程懂理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程懂理未答辩。被告程艳玲辩称:1、程懂理存在赌博的恶习,其在外所借的款项均属于赌博所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以程艳玲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2、原告所出示的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上所签的“程懂理”三个字根据目测显然不是程懂理本人所签署的,请法庭予以核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程懂理向徐小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徐晓东借款50000元。另有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除甲方乙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归还日期处为手写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程懂理,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作资金周转,期限为3月,于2015年4月22日前还清;乙方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1.5%月息支付给甲方同时每月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未偿还借款,甲方因诉讼所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一切追款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若有情况变化,使甲方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乙方的偿还能力,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借条签订时乙方已取得上述款项,故不再另行出现借据;如有实物抵押时,乙方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将抵押物自行处理来清偿借款,无需通知乙方;此次借款的抵押物为房产。该份借条中程懂理的签名与2014年9月25日借条中程懂理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徐小东对5万元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徐小东和程懂理是吃饭的时候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二年了。当时程懂理在暨阳湖那边开了个酒吧,徐小东自己也是做生意的,开了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华欣玻璃制品加工厂。2014年9月25日的前几天,程懂理电话联系徐小东,说他在市区承包了一家餐厅的厨房,厨房需要装潢,要求借50000元,徐小东就从厂里拿了50000元,和妻子赵萍一起到塘市农业银行旁边的拉面馆把钱给了程懂理,程懂理出具了借条。徐小东对10万元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2015年1月22日的前两天,程懂理打电话给徐小东,说他在市区承包了一家餐厅的厨房,厨房需要装潢,要先借100000元。徐小东问程懂理借钱的事老婆知不知道,程懂理说知道的。徐小东就让妻子赵萍从厂里拿了100000元现金。赵萍就是厂里做账的,但这笔100000元的钱没做到帐里。徐小东和程懂理约好了在塘市北海花苑对面的一个洗车场,徐小东直接把100000元现金给了程懂理,程懂理就出具了借条给徐小东。借条是徐小东让程懂理准备好的,然后程懂理就在车里当着徐小东的面手写了姓名、借款金额及期限等手写部分,又亲自在姓名、借款金额处加盖了手印,在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上也加盖的手印。徐小东当时叫了老乡陆石磊一起过去作个见证,徐小东他们三个人都是认识的,因为程懂理前面已经借了50000元,这次又借的比较多,所以徐小东就叫了陆石磊。另外,徐小东陈述除了起诉的二张借条外,在本案借款前程懂理还向徐小东借了几万元,但没有打条子,也一直没有归还,徐小东觉得程懂理人不错,不好意思逼他还款,并继续借款给他。另查明,宋志明曾于2015年4月2日起诉程懂理、程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宋志明租金100000元。宋志明在该案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22日,宋志明委托连襟徐小东与程懂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程懂理将位于张家港市塘市北海花苑37幢503室内的房屋出租给宋志明,租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1日,租金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宋志明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给程懂理,并委托徐小东交付现金15000元给程懂理。程懂理签订合同后下落不明,没有向宋志明交付出租的房屋,因此宋志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本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程懂理、程艳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程懂理与原告宋志明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被告程懂理、程艳玲共同返还原告宋志明租金85000元。判决后,宋志明、程懂理、程艳玲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庭审中,徐小东确认与宋志明系连襟关系,对判决书中宋志明陈述的代办房屋租赁合同及代交15000元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程艳玲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借款金额不大,徐小东完全有能力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程懂理,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徐小东出借给程懂理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2015年1月22日借条上程懂理的签名与2014年9月25日借条上程懂理的签名经目测明显不一致,被告程艳玲也认为并非程懂理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未缴纳鉴定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在两份借条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对2015年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依然负有举证责任。2、被告程懂理出具100000元借条上借款的抵押物为房产,且原告明知程懂理只有张家港市塘市北海花苑37幢503室该一套房产;同日,原告帮其连襟宋志明办理了以该房屋为租赁标的物、租赁期为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也为100000元,其中宋志明以转帐形式交付给了程懂理85000元,本院已在前案的判决中对这一情况予以确认。以上情况使原告是否在同一日内将另一笔金额相同的款项交付给程懂理产生疑问。3、原告对100000元借款的交付缺乏证据,原告陈述借款来源为从自己经营的厂里拿了100000元,但这100000元没有记帐,因此原告的说法无法印证。4、按照徐小东的陈述,除了2014年9月25日借条上的50000元,之前还出借给程懂理几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归还,在程懂理未归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徐小东仅因为觉得程懂理人不错而再次出借给程懂理大额借款,该理由较为牵强,不符合通常的经验法则。综上,本院认为,徐小东对2015年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的交付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程懂理应归还徐小东借款50000元。由于涉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程懂理、程艳玲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懂理、程艳玲应归还原告徐小东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徐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徐小东负担3000元,由被告程懂理、程艳玲负担1570元;被告程懂理、程艳玲应负担部分原告徐小东已经预交,由被告程懂理、程艳玲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小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