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熙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艾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黎明,男。委托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诉被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艾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黎明、郭亚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案件审限延长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丰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8月间向原告订购了一台“IC测试编带一体机”,原告如期交付。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再次采购“IC测试编带一体机”一台,并同时附带采购了散料装管机等相应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85,000元(以下币种同)。另,2014年8月25日被告还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再采购一台消音箱,合同价款为14,000元,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全款后随机器一起出货。2014年6月24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了制造工作,并组织测试运行,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原告及时将完成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对该设备完成这一事实从未表示过异议,但却始终不予明确表示何时收货,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30%合同款。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被告表示希望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30%款项并提取订购设备,但被告却以需要进一步细化测试等为由,迟迟不予收货,导致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目的。同时,被告不予支付合同款项和不予提取设备的行为,也对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场地利用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在被告久拖不决的情况下,专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明确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和提取设备,但被告仍然不予配合。原告也曾向有关单位申请提存该设备,以便彻底履行完毕卖方义务,但是公证机关等单位对于实物提存表示不便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提取向原告订购的设备,否则自起诉时起按照每天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设备保管费至实际提取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款计175,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立即提取向原告订购的设备,包括一台IC编测一体机、一台散料装管机、一个上进音测试头和一台消音箱;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款计175,500元。被告艾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诉争买卖合同中原告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设备,被告主要义务是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并指定收货地点。原告履约在先,被告履约在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如果先履行方不履行义务,则后履行方亦可不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次,原告提供的设备需要被告确认其符合产品要求,被告并没有确认,因此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指定交货地点。被告认为诉争合同中与技术质量相关的内容,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有《硅麦克风handler需求说明》(以下简称需求说明)、《XFHANDLERSG3600BUY-OFFCHECKLIST》(以下简称CHECKLIST)等,合同签订后又有《问题汇总》等补充内容,都是合同的细化和补充约定。现诉争设备无法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及收货。同时,被告艾为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IC测试编带一体机一台,该设备在测试及交付后的运转过程中产生诸多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因批量生产自有产品需要,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在第二台设备的设计生产中对曾经出现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妥善解决。2014年5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管某某通过邮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熙瑜发送需求说明,并告知:该需求说明是拟购买的第二台设备的需求说明,在这份说明中将此前第一台设备碰到的问题汇总,且对第二台设备有指导意义供执行。沈熙瑜在回复的邮件中提出请被告提供验收具体条款,被告依照其要求提供了CHECKLIST。沈熙瑜除对若干细节提出意见外,未提出其他异议。2014年6月24日,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IC测试编带一体机、上进音测试头及装管机等事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XFCXXXXXXXS)。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75,500元,原告开始生产被告所需设备。被告依照交易习惯将设备测试机(型号:ASLXXXX)及相关物料运送到原告处用于原告交货前的自我测试。在设备生产及测试期间,双方工作人员依照交易习惯通过邮件往来不断协商细化、调整及确认设备技术要求,并沟通设备问题、解决方法与解决进度。后因原告生产的设备在测试过程中问题不断,迟迟不能达到约定要求,而原告又急于回款,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不仅停止解决设备问题,且将被告的测试机及用于测试的物料全部扣留。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75,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以58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交货违约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逾期一个月未交付的违约金58,500元;4、原告向被告归还无理扣留的用于测试货物的相关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1)ASLXXXX测试机一台(1.1测试头、1.2两台PC主机)、2)人工嘴配置一套(包含功放一台、人工嘴一台、连接线一根)、3)标准麦克风一个]及下进音硅麦克风AWXXXXLGR(Mark:XXXX)货料共106,229颗,若无法返还,则判令原告赔偿被告859,045.23元损失;5、原告向被告支付测试设备(型号:ASLXXXX)的使用费29,800元。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反诉第五项诉请。针对被告艾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旭丰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告如约完成加工就已经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交货不能,因为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没有单方解除权。第二,原告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按照违约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称我方逾期交货与事实不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交货不能,原告没有违约也没有逾期交货。第四,原告没有扣留被告所称的物品,故无法归还,更无须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艾为公司为买方,原告旭丰公司为卖方签订合同号为XFCXXXXXXXXS的《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卖方提供IC测试编带一体机一台;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记载为:SGXXXX-T&RHandler,数量为1,价格为430,000元。该合同附页中记载:SGXXXX-T&RHandler一台单价为430,000元,买两台第二台单价为400,000元,买三台第三台单价215,000元。该《设备采购协议》中并未附有相关技术协议或技术参数,其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协议中涉及设备的技术要求以及设备运行过程中的问题解决等内容进行了多次邮件沟通。该协议约定的设备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设备采购事宜进行沟通。2014年5月16日,被告艾为公司管某某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发送主题为“硅麦克风handler需求说明V1.0”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熙瑜,附件是第二台设备的需求说明,请参考……我把第一台前面碰到的问题也汇总了一下,对第二台有指导意义。”2014年5月20日,沈熙瑜通过其电子邮箱向管某某回复邮件称:“来东,请给unisem的验收标准……”2014年5月26日,管某某向沈熙瑜邮箱发送了需求说明及CHECKLIST。该需求说明中载明:设备需求分成3部分执行:Handler*1+拆带机*1+消音箱,需求分别明细如下:Handler要求同时兼容上下进音两种封装形式,注意进音孔上下有区别;Tubein,Tape&Reelout;支持QuadSite;无论是否有料,4个头需要同时压合;料管扁平侧进料;拆带机要求Tape&Reelin,Tubeout;从编带到tube的机械手转向功能,适应不同的方向要求;计数功能;Tubeout区域有缓冲区,在更换tube时,不用停机;Tube卡口耐用设计;考虑撕带以后盖带和载带的出口;撕带的静电处理;考虑不同package的适用性,轨道可更换;设备ESD考量;安全作业,机械部件要有安全罩;消音箱要求尺寸与第一个消音箱一致,消音效果以器件验证为准;等等。2014年6月9日,沈熙瑜再次向管某某回复邮件称:“根据你发来的需求说明,Handler的测试位只标配适应一种进音方式(由合同定义)。轨道兼容上下进音二种封装模式。只支持一种同步方式(同步压合)。料管可以扁平侧进料(小唐回公司我请他做个试验,看料管放多后底部料管是否会变形。如有变形再和你商量)。按照我们商量的,上进音socket林某给出配合测试位的尺寸,你们找你们熟悉的公司设计。消音箱这次配好支架,方便对测试位。拆带机电话上我们再商量一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艾为公司为买方,原告旭丰公司为卖方,签订合同号为XFCXXXXXXXS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卖方提供IC测试编带一体机一台和装管机一台;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记载为:1、SGXXXX-T&RHandler,数量为1,价格为400,000元;2、上进音测试头,数量为1,价格为40,000元;3、装管机,数量为1,价格为145,000元;合计人民币五十捌万伍仟元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确认后11周交货;交货步骤为设备在卖方工厂试运行后,运至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5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在设备经买方确认达到附件的技术要求,并准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余款在设备交付后一年内付清;该设备的检验由买方按照卖方提供的《装箱单》及《技术协议》(上述《装箱单》及《技术协议》请见附件)标准自行完成;若卖方生产的设备无法依照约定的时间交货(包括因为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而导致的交货延期),应当按日向买方承担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件《硅麦设备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分为两台,包括IC编测一体机和散料装管机;IC编测一体机要求兼容上下进音两种封装模式,Tubein,Tape&Reelout,测试位根据不同的被测器件更换,测试头为QuadSite,且无论是否有料,4个头为同步压合方式进行测试,料管扁平侧进料,2D检查Mark,测试后不良品放入tube,Mark检查的不良品直接放入废料盒,卡料率为1/1000-3000;散料装管机要求震动盘喂料方式将器件放入tube,放入tube的器件方向性保持一致,放入tube的器件数量可以设定,可以兼容上下进音两种封装模式,喂料速度为4500/小时;等等。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计175,5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艾为公司员工陆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员工林某发送主题为“量产消音箱概念图”的邮件,并附有名为《消音箱设计》的pdf文件,该pdf文件为消音箱从顶部往下看的截面图,并标注了各面的形状、尺寸及工艺要求等。同年8月25日,被告艾为公司为甲方,原告旭丰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号为XFCXXXXXXXXS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记载为:1、消音器,数量为1,价格为14,000元;交货期为收到全款后随机器一起出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等等。2014年9月4日,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向被告艾为公司陆某某发送邮件称:“编测一体机:9月5日至12日下进音调试及编带机拷机,9月18至19日上进音测试检查,9月22日至24日设备出厂前整理,9月26日出厂;装管机:9月20日调试结束。”次日,陆某某向原告沈熙瑜回复邮件称:“设备先不急于发往宇芯,先在上海调试并跑料一段时间,时间根据调试状况再做确定。”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就“下进音量产测试机台现状小结”为主题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2014年9月26日,被告艾为公司陆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林某等发送邮件称:“昨天已用机台跑完下进音3K的卷带,从开始调试至今发现若干问题,部分已经解决,其他请在后续改进中予以重视,具体请见附件,请确认问题描述并给出解决方法和解决时间节点,并回复以便双方确认”,并附有文件名为《XXXXXXXX量产测试机问题汇总》的附件。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林某向陆某某、杜黎明等回复邮件三封,邮件附件分别为《XXXXXXXX量产测试机台问题汇总(旭丰回复)》、《XXXXXXXX量产测试机台问题汇总(旭丰9.26第二次回复)》、《XXXXXXXX量产测试机台问题汇总(旭丰9.30回复)》,其中对“开关电源干扰、测试头掉料、放料处反料、卡料、卷带振动、STO&EOT无法收到、没有Vision、消音箱未密封、捡拾器吸嘴方式确定、下进音测试头光纤不稳定”等十项问题进行了回复。2014年10月9日,被告艾为公司陆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林某、唐某某等发送邮件称:“林工,唐工:附件是更新后的量产测试机问题汇总表,其中加入了上进音测试的相关问题(最后2条),请确认,谢谢!”同日晚些时间,陆某某再次向林某、唐某某等发送邮件称:“林工、唐工:附件是今天更新后的量产测试机问题汇总,其中加入了上进音测试的相关问题(2条)以及拆带机的问题(1条),请确认,谢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林某向被告公司陆某某回复了附件为《XXXXXXXX量产测试机台问题汇总XXXXXXXX旭丰回复》的邮件,对增加的“量产测试板开口问题、上进音测试头部件调整、HandlerOS失效过高、上进音测试头密封、拆带机区分能力”等五项问题进行了回复。同日稍晚,陆某某再次向原告公司林某发送邮件称:“附件是修改后的汇总表格,其中加入了责任人部分,请确认,如有问题请直接修改”,并附有文件名为《XXXXXXXX量产测试机问题汇总》的附件,其中除了前述原告回复的十五项问题外,又增加了“下进音测试头与PCBSocket距离调整”问题项(以上合称为《问题汇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向被告艾为公司管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本周机器已经Ready……”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的款项,原告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时完成了设备制造,但被告对于设备的指定运输地始终未能明确,故要求被告积极履行诉争《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后续货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艾为公司管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发送邮件称:“诚如昨天所聊,你们认为设备按照我们的要求ok了,但是我们研发又验收不过……你们认为你们都做完了应该要做的,我们该付款了,而我们呢又觉得不能达到我们的要求……”2014年12月5日,被告艾为公司管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发送邮件称:“附件是细化的机械手及装管机规格,请参考。下周看什么时间方便,我们再约个时间一起讨论,争取尽快把标准先定下来……”该邮件附件为《旭丰测试机验收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对诉争设备不断提出新的技术要求,令原告不堪重负,在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内已无法实现,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艾为公司员工在向原告旭丰公司员工发送的关于定制设备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中曾多次出现“测试机”及“测试机台”等文字描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艾为公司张海军向原告旭丰公司林某等发送主题为“硅麦量产测试机台问题”的邮件称“硅麦量产测试机台目前存在一些软硬件等问题……”。2014年9月12日,被告艾为公司陆某某向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林某等发送附件为《旭丰测试机问题列表》的邮件称:“附件是宇芯方面发来的测试机问题汇总……”。2014年10月13日,被告艾为公司陆某某再次向原告旭丰公司沈熙瑜、林某等发送主题为“答复:下进音量产测试机台现状小结”的邮件称:“各位,更新了上进音Handler的部分问题,请确认,谢谢……”庭审中,对于诉争设备合格的标准,原告主张,诉争设备是否达到交货标准的唯一参考是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硅麦设备技术协议》,按照该技术协议,诉争设备早已达标,而消音器更是由被告自行设计。系被告在诉争设备完成后,不断通过单方增加验收标准,拒不提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于2014年8月20日至26日出具的诉争设备出厂检验单、硅麦定制机型检查项目单、定制设备IC编测一体机技术确认单,以证明原告自行对诉争设备进行了全面检测,诉争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则主张,诉争合同附件中仅约定了框架性性能要求,如果不补充细化,无从测试、验证并用于生产。故诉争合同“附件”不仅指纸质合同,还包括合同签订之前的需求说明、CHECKLIST及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确认细化的《问题汇总》等内容,合同“附件”实际指多份文件。且被告提交的双方关于问题汇总往来邮件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了变更,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至于合同号为XFCXXXXXXXXS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的消音箱确实系被告设计,但是该机器由原告负责制造,该设备问题系因原告未采取密封处理。另,被告为证明其第四项反诉请求,申请证人陆某某、顾某、李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与顾某述称,其曾经将被告所有的测试机及物料运至原告处,李某某述称,其曾经用自有三轮车帮助陆某某等搬运过设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第四项反诉请求,被告又申请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熙瑜进行测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测谎必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且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仅可作为参考依据。现原告及沈熙瑜均明确表示不愿进行测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解除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的依据仅为原告逾期无法提供合格的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设备采购合同》、需求说明、CHECKLIST、问题汇总、邮件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采购合同、购入发票、物品出门单、领料单等证据,与本案审理无甚关联,本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诉争《设备采购合同》以及XFCXXXXXXXXS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一台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设备及配件,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诉争《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设备检验标准是什么;第二,诉争设备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即《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硅麦设备技术协议》,而被告认为,检验标准不仅包括上述《硅麦设备技术协议》,还应当包括需求说明、CHECKLIST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往来邮件中发送的问题汇总。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合同订立后如需变更,亦需要经过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本案中,需求说明与CHECKLIST均形成于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且需求说明中的内容与诉争《设备采购合同》及编号为XFCXXXXXXXXS的《设备采购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均为Handler、拆带机、装管机、消音装置等,亦均涉及Tubein,Tape&Reelout、QuadSite、料管扁平侧进料等技术参数。在双方关于上述问题的往来邮件中,沈熙瑜并未确认并认可被告提出的需求说明,而是称需要“做试验、再商量”等。且诉争《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检验按照附件约定的《技术协议》标准完成,如果被告认为需求说明及CHECKLIST应当作为技术标准的一部分,则在签订诉争《设备采购合同》时完全有条件将其加入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协议》中。故原告称该需求说明及CHECKLIST仅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磋商过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同签订后双方往来邮件中所形成的《问题汇总》,原告从未明确认可该问题汇总的内容,更未表示同意将其作为技术标准的一部分,可见双方并未就将《问题汇总》纳入诉争设备检验标准的问题达成一致。且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本案诉争设备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第二台设备,而被告向原告采购第一台设备时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技术标准,被告也称第一台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故按照交易惯例,双方在诉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检验标准的选择较为合理。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即诉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附件:《硅麦技术协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诉争设备未达到其认可的检验标准,原告则认为诉争设备已经达到诉争《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协议》标准。如前文所述,诉争设备所应当达到的检验标准为诉争《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约定的《硅麦技术协议》。原告在诉争设备完成后自行对其进行了检测,虽然被告对原告自行作出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其亦未提供诉争设备不符合《硅麦技术协议》约定质量标准的证据。且被告所反映诉争设备存在的技术问题系以其自行认为的技术标准中的《问题汇总》为参照,并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得出。至于消音箱,本就由被告设计,亦未见被告提出消音箱检测不符合其设计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争设备不符合约定检验标准、原告由此构成根本违约的观点不予支持。在原告已经按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标准完成定制设备后,被告又通过《问题汇总》等单方增加了对系争设备的技术要求,并以诉争设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为由,反诉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是设备标准在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确定,在诉争设备价格既定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要求增加定作要求有违公平正义。在定制设备无法达到被告增加的要求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该《设备采购合同》的依据系认为原告根本违约,并非行使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设备已定作完成并以调试完毕,被告理应接收定作成果并按约付款。退一步讲,即使诉争设备经过双方事后协商,存在继续改进的可能,原告连本案诉请在内也仅主张了60%的货款,并未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亦未主张消音箱的货款。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与其现有定制成果相比,明显属于合理范围。综上,被告在原告完成定作成果后怠于履行验收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30%的合同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被告要求解除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所有的机器及物料。被告反诉称,原告无故扣留了被告所有的用于测试诉争设备的机器及物料,原告答辩其从未签收过被告的上述物品,被告所称其所有的机器及物料并不在原告处。即使被告确实曾经将及其物料运送至原告处,也是被告的自主行为,原告对被告的物品不负有保管义务。故原告不存在需要向被告返还物品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陆某某、顾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曾经将所称的机器及物料运送至原告处。然陆某某、顾某为被告员工,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依据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检验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据此原告无需使用被告的测试设备。被告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熙瑜与被告公司管某某的电话录音,其中提及“测试机”在原告处。被告认为该测试机即被告所称其所有的机器,而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可见,被告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均用“测试机”指代原告为被告制造的设备。故“测试机”的指向并非明确且单一的。即使证人证言属实,被告确实曾经运送其物品至原告处,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签收上述物品的凭证,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物品为原告所接收或置于原告有效管理之下。鉴于原告对被告的物品不曾占有,亦不负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提取1台IC编带测试一体机、1台散料装管机、1个上进音测试头和1台消音箱;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旭丰硅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5,5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3,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43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为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蒋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