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与栾川县长安驾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川县长安驾校,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长安驾校,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法定代表人:郭伍魁,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伊水路。负责人:费锦辉。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栾川县长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川县长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常刚与被上诉人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对栾川县长安驾校办公楼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5日,栾川县长安驾校投资人杨毛毛将该驾校转让给郭伍魁,转让协议约定:乙方(郭伍魁)自清偿甲方栾川县长安驾校所欠全部债务8482602元,甲方同意乙方不另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转让前栾川县长安驾校所欠外债甲方不再清偿,由乙方负责清偿。负债清单对全部债务进行了列举,其中第四项显示“欠办公楼装修款400000元”。杨毛毛与郭伍魁均在转让协议和负债清单上签名、捺印。同日,栾川县长安驾校营业执照变更投资人姓名为郭伍魁。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为催要下欠装修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栾川县长安驾校装修办公楼,工程结束后,仍下欠40万元工程款。该欠款在原驾校投资人杨毛毛与现投资人郭伍魁签订的驾校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现栾川县长安驾校负责偿还,现驾校投资人郭伍魁已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栾川县长安驾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负担5000元,栾川县长安驾校负担7800元。栾川县长安驾校上诉称:1、本案债权人不明,长安驾校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3、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答辩称:1、2012年双方签定有装修合同,2013年驾校转让时移交清单上显示欠办公楼装修费用40万元未付,并由受让人郭武魁签字认可,其主张欠款事实合法有据。2、2012年7月长安驾校已搬入办公楼使用至今,未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按双方转让债务时计算利息,已经照顾了栾川县长安驾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栾川县长安驾校因办公楼装修下欠洛阳海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装修款40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5日由原驾校投资人杨毛毛与现投资人郭伍魁协议约定由现栾川县长安驾校负责偿还,郭伍魁已签字认可,该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栾川县长安驾校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予以证明,栾川县长安驾校关于该笔款项债权人不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因栾川县长安驾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栾川县长安驾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其支付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长安驾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