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俊彦、被害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甲、范晓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洪某某从三龙方向沿206国道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至206线1398KM+161M处,由于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后车辆发生倾覆,致被害人彭某死亡、被害人洪某某、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一级,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死者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辩解,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家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且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对其余被害人的赔偿有心无力,被告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不轻,请求法庭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洪某某从三龙方向沿206国道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至206线1398KM+161M处,由于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廖某某撞倒后车辆发生倾覆,致使彭某当场死亡,洪某某、廖某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洪某某的脊髓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廖某某的颅脑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与彭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彭某家属表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14日与被害人洪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取得了洪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9日晚,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与彭某从龙港公路出来,驶入206国道往景德镇方向路段不久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事故发生路段横过马路时被撞伤。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4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借给了王某某。证人洪某甲(被害人洪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骑摩托车来其家附近将其子洪某某接走。方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胡某某、史某某(均为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接急救中心指令后前往事故现场救治,现场有一名女死者,三名男伤者,其中一人伤势较重。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分别为:彭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洪某某的脊髓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廖某某的颅脑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报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晚,石狮埠派出所民警在办案回所途中,路遇此次交通事故,遂报警。出车证明,证实120急救中心调度科于案发当日21时12分接到206国道车祸报警事件后,调派救护车前往事故现场救治。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120000元,取得了谅解;与洪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40000元,亦取得了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97年4月20日,在所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亦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浮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徐金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