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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凯、郑清阔与宋炳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郑清阔,宋炳刚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882号原告郑凯,委托代理人郑成合,系原告郑凯之父。原告郑清阔,委托代理人郑成法,系原告郑清阔之父。被告宋炳刚(曾用宋丙刚),委托代理人樊运涛。原告郑凯、郑清阔与被告宋炳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合,原告郑清阔的委托代理人郑成法,被告宋炳刚的委托代理人樊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郑清阔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达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货物。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运到,但被告未支付清运费。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运费,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保证书,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偿还二原告运费28000元;2、请求法院判定由于被告及时付清运输款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2015年12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8000元。3、2016年1月6日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宋炳刚保证在2016年1月18日付清。被告宋炳刚辩称,被告欠原告运费28000元属实,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的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宋炳刚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宋炳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郑凯、郑清阔为乙方与被告宋炳刚为甲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精煤1600吨从济宁森达美港交给乙方承运到溧阳钢厂码头,运价每吨42元,卸完(货)结清(运费)。原告方某,被告宋炳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字后,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宋炳刚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船运费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宋丙刚。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5日欠船运费贰万捌仟元整,保证2016.1.18号付清,如不付清,用车抵押鲁H×××××。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凯、郑清阔与被告宋炳刚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运费,构成为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0元,无证据加以佐证,其诉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凯、郑清阔运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凯、郑清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支付为282元,由被告宋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