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继东、陆小芳等与阎立军、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东,陆小芳,李晨曦,阎立军,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916号原告:李继东,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原告:陆小芳,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原告:李晨曦,儿童。法定代理人:李继东。法定代理人:陆小芳。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阎立军,农民。被告: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振齐,法人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李继东、陆小芳、李晨曦与被告阎立军、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中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东、陆小芳、李晨曦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41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答辩。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遵化中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8月16日17时许,阎立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北路新法院路口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李继东驾驶载乘陆小芳、李晨曦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继东、陆小芳、李晨曦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立军承担主要责任,李继东承担次要责任,陆小芳、李晨曦无责任。李继东、陆小芳系夫妻关系,李晨曦系李继东、陆小芳之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一、陆小芳损失。1.医药费6256.61元。提交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6256.61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0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3.护理费2540元(20天,127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其公司对伤者进行了探视,陆小芳在家务农,护理人李继东是遵化港陆工厂员工,并非原告主张的所在单位上班,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提交探视表。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质证。经对探视表进行质证,原告陆小芳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是按照户籍计算的,是对工作的否定,是保险公司单方书写,无李继东本人签字确认,也无陆小芳按印确认。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2333.4元。理由:护理人月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116.67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护理人工作有异议,但其只到医院探视原告一次,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5400元(45天,12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意见,经探视,伤者陆小芳在家务农,并非原告主张的所在单位上班。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天数认可30天。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5250.15元。理由:原告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116.67元/天计算。被告仅到医院一次就称原告无工作,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5.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属于连号发票不认可。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复印费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理由: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300元。二、李继东损失。1.评估费200元,车损1205元。提交协议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要求提供修车发票。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评估费200元,车损1205元。理由: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三、李晨曦损失。1.医药费2058.69元。提交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明细表、出院证。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2058.69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同意20元/天计算。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0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认可20元/天。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认可40天,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按印,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8798.4元。理由: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计算。5.复印费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属于连号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阎立军、遵化中腾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复印费4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理由:复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阎立军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芳、李继东、李晨曦损失合计30828.9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6981.95元,财产损失项下120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642.01元);二、驳回原告陆小芳、李继东、李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原告陆小芳、李继东、李晨曦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