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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信龙与杨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龙,杨培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045号原告:陈信龙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信龙诉被告杨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霍邱城关蓼城路青年嘉园对面沿路南侧三间两层商住房一处,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信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于杨培静名下的产权证号为20111964号、位于霍邱城关蓼城路青年嘉园对面沿路南侧三间两层商住房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