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38号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去迎春北街15号。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本案被告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生、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缆年度集中采购,2014年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就沽源闪电河风电场一期工程招标,并向原告出具招标文件,招标6-35kV电力电缆,编号为JCPS-CWEME2014-NDDL001-0600,招标1Kv电力电缆,编号为JCPS-CWEME2014-NDDL001-06001。原告接到招标文件后,组织公司专业人员加班加点,夜以继日地准备投标文件,并于2014年6月3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两项招标保证金4012元和70012元,且于当日将准备好的投标文件书交付被告,明确到站地址为北京八王坟客运站及收件人。被告承诺到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21:15时左右。结果北京的收件人迟迟不见信件。后经向被告查询得知,被告竟然将原告的投标文件错误投递到辽宁省朝阳市。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上午10点。被告的错误造成原告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能实际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能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见,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还使得原告与数百万的招标项目失之交臂,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到贵院,敬请明察,依法公正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的竞技损失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4024元,标书费人民币15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错误投递导致迟延属实。我方认为我与原告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迟延赔偿不得超过全程运费即34元。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外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即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因中国大唐集团公司2014年电缆年度集中招标事项,制作了沽源闪电河风电场一期工程6-35kV电力电缆、1KV电力电缆报价文件。为此次投标,原告向指定的投标代理人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4012元、70012元,并支付标书费1524元。依据招标文件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上午8:00-10:00,开标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上午10点。6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翟勉昌到被告处投递上述报价文件。被告承诺于6月4日21:15分到达北京八王坟客运站。被告收取原告运费26元、服务费6元、保险费2元。被告收件后,在分拣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投递的文件被错误投递至其他城市,原告指定的收件人未能收到上述文件。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错误投递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虎跃快运的货运单、快件原件、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发货流程与须知、托运单(留存联)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投递的竞标文件,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的文件投递。现被告未按约定投递,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按邮政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邮费的三倍赔偿的意见,因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而被告为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不属于邮政法所调整的邮政企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74024元,该费用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标书而不予返还,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购买标书费用1524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投标的必要费用,与被告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02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力源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辽宁虎跃快递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