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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孔祥照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照,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行初字第28号原告:孔祥照,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清,劝农山镇政府安居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劝农山镇政府司法所所长。原告孔祥照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照及委托代理人丁法荣,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张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照诉称:原告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蒋家屯有一处房屋和温室,房屋用于经营文具和汽车修理厂。2012年镇政府征收房屋,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没有协商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就主动搬迁和交付房屋,并在空白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字。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蒋家道口拆迁问题镇村政府承诺说明材料》,承认在没有给拆迁户任何手续和拆迁款的情况下,所有住户拆迁,并承诺:一楼对应一楼门市面积,二楼面积对应还二层楼住宅面积,一层门市找差价不超1400元,对应二楼住宅面积不找差价,差价款用于商业门市办理产权手续直至证件齐全到手,附属物给价钱款七日内给付,回迁时间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补助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钱给付;营业执照按主房价20%给付计算,拆迁条款门市和住宅均享受十五年物业费、供热费(前十年全免,后十年免50%)。原告于2012年6月3日交付被征收房屋,后被告支付了十八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偿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和2013年12月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初交付原告一处90平方米住宅房屋。2014年未经抽签确定另外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劝农大街莲花印象小区33栋面积为101.51平方米的110、210室门市房屋。抽签时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以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为由拒不交付。综上所述,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应履行承诺和法定义务,安置原告房屋和支付补偿,恳请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劝农大街莲花印象小区33栋面积为101.51平方米的110、210室安置门市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交付上述安置房屋时止按照每月36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中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82548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由被告征收原告18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90平方米是住宅,90平米是门市,原告选择的是房屋产权交换模式,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0元每月每平方米;证据二.房屋征收验收单,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将被征收人房屋交付给被告;证据三.关于蒋家道口政府出具的材料,证明镇政府与被拆迁的村民签订了协议,并由镇政府进行说明;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征收补偿决定书、抽签单,证明被征收的房屋面积180平方米,被征收产权调换的莲花印象小区门市,在2013年12月份由被告组织抽签确定补偿原告门市房屋33栋110和210室,建筑面积是101.51平方米;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两份和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用于经营文具和汽车修理,该房屋的估价报告评估值412740元,根据相关的规定住宅作为商业服务经营使用应一次性补助评估值的20%进行补助。被告劝农山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两套商业门市房是2013年12月份已经是原告的,但是原告没回迁,如果原告缴纳了差价款门市房可以归原告;2.关于原告要求的补偿《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已经拿到了补偿款;3.2013年12月份之前我们已经补偿完毕,之后的我们不应该补偿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YTQN-357),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已经领走了。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一次性支付的补偿中不包括本案原告索要上浮20%的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孔祥照在劝农山镇兰家村蒋家屯自有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劝建字第92002号,用于经营文具商店和汽车修理厂。2011年因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建设,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为412,74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孔祥照与被告劝农山镇政府签订编号为YTQN-357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奖励协议及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选择房屋安置,房屋总面积180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为住宅,90平方米为商业门市,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超出部分缴纳增加面积款。2、被告按照10元/平方米每月标准向原告预支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0,800元,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偿费300元,共计11,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总金721,050元(包括奖励协议约定的奖励金额28,000元、拆迁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681,950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计11,00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领取了补偿金721,050元。2013年1月4日,劝农山镇政府与被拆迁户共同签订了《关于蒋家道口拆迁问题镇村政府承诺说明材料》,该份材料中约定如下:“1、……差价款用于商业门市办理产权手续直至证件齐全到手;……5、回迁时间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补助费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给付。6、营业执照按主房价20%给付计算。……”2013年12月,被告将十八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给付给原告,2015年3月,被告将88.36平方米住宅交付给原告孔祥照。2014年,被告未经抽签确定另外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劝农大街莲花印象小区33栋面积为101.51平方米的110、210室房屋,该房屋现已竣工,具备交付条件。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劝农山镇政府为了履行行政职责,与原告孔祥照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编号为YTQN-357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依约履行。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关于蒋家道口拆迁问题镇村政府承诺说明材料》系对YTQN-357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与YTQN-357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所诉的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劝农大街莲花印象小区33栋面积为101.51平方米的110、210室的安置房屋,因其已经竣工,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应依约缴纳扩大面积款。关于原告所诉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渡期为十八个月,因被告的原因,安置房屋一直未交付使用,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双倍给付超过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过渡期届满。自2013年12月开始应以180平方米为基数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即每月应给付3600元(180平方米*10元/平方米*2)。因2015年3月,90平方米住宅对应的回迁房已安置到位,故自2015年3月起,应以90平方米为基数双倍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即每月应给付1800元(90平方米*10元/平方米*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宅用于经营应给予房屋评估金额20%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称住宅用于经营补助已经给付给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关于蒋家道口拆迁问题镇村政府承诺说明材料》中约定:“6、营业执照按主房价20%给付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房屋评估价格20%给予原告住宅用于经营补助计82,548元(412,740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劝农大街莲花印象小区33栋110、210室面积为101.51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应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按每月3,600元给付;自2015年3月至交付上述房屋时止按每月1,800元给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住宅用于经营补助费82,548元。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赵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