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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树辉与张强、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辉,张强,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003号原告冯树辉,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强,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谢宇,女,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冯树辉诉被告张强、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紧张,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2.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万元。被告张强、谢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5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二枚(93.75万元借据一枚,18.75万元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9日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强、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谢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冯树辉借款本金1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3元,由被告张强、谢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