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灵检刑诉(2014)150号、灵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新、郑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4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电信252六五号电杆处,与相对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1mg/100ml。2、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为索取高利贷将被害人栗某某带至某宾馆,因栗某某无法偿还欠款,遂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看管栗某某,将栗某某拘禁在某宾馆8816房间,并让栗某某筹钱还款。2014年9月18日20时左右,栗某某妻子杨某某报警后与民警到达某宾馆8816房间,在民警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害人栗某某从房间窗户跳楼摔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栗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达轻伤一级,“右侧肘关节脱位”达轻伤二级,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就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付某某、刘某某供述、受害人陈述、杨某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4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电信252六五号电杆处,与相对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我在某水库北边某村吃过烧烤后,驾驶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电信252六五号电杆处,从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小型轿车。当时车上是我和栗某某两个人,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l,正常年检,有保险。(2)证人栗某某证言:2014年4月24日22时许,我坐着李某某驾驶的冀A719**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当时前方相对行驶来一辆车,会车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两车就刮到了。我当时在副驾驶位置,当时车离我还有四五十米远,车速大概五六十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公路上没有其它情况。(3)证人段某某证言:2014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066县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对方行驶过来的车一直是远光灯,我回灯他也不变灯,我也变成远光灯了,我们两车会车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了一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5)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灵寿县公安局传唤,于2014年7月17日到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6)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l。(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在灵寿县医院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8)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10)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发生事故的轿车与轿车受损情况。(11)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6.31mg/100ml。2、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某某为要欠款将被害人栗某某带至某宾馆,因栗某某无法偿还欠款,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看管栗某某,将栗某某拘禁在某宾馆8816房间,并让栗某某筹钱还款。2014年9月18日20时左右,栗某某妻子杨某某报警后与民警到达某宾馆8816房间,在民警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害人栗某某从房间窗户跳楼摔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栗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达轻伤一级,“右侧肘关节脱位”达轻伤二级,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因为栗某某非法拘禁的事来投案了。2014年9月17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某商厦附近看见了欠我钱的栗某某,我就赶紧给付某某打电话,因为我知道栗某某也欠付某某钱,我俩在医药公司附近拦住了他让他还钱,付某某说让他上车,后来我们都上车了,由我开车,付某某和栗某某在后排座上,付某某在车上把栗某某的鞋和腰带都脱了,为的就是怕栗某某跑了。我们让栗某某还钱,实在不行就去栗某某的丈人家,他不去。后来我们就一起到的某宾馆,吃饭时栗某某的媳妇也过来了。吃饭时说还款的事,栗某某拿不出来说先给一部分,吃完饭后都闭餐了,开始往外撵人了。我们就到某宾馆三楼开了一个房间。当时上楼的有我、付某某、栗某某、还有那个年轻的男子,进屋之后栗某某说给“甲”打电话了,等会儿就能送过钱来了。我等了一会儿因为有事要走,付某某也说有事要走,我们就让那个年轻的男子在房间看着,等栗某某找到钱了让这个年轻的男子再给我们打电话。等了一宿也没有接到电话。等到第二天(9月18日)早晨8点左右,我和付某某又去某宾馆房间了,问栗某某钱找的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给,栗某某说钱没有送过来,再等等看看下午、晚上能不能送过来。我和付某某就走了,等着看下午或者晚上能不能拿到钱。还是让年轻的男子在那等着。一直等到晚上7、8点钟的时候,我去的某宾馆,一进房间我看见警察也在,警察就问是怎么情况,我们告诉警察是因为欠钱的事,警察说如果是因为欠钱的事,该去法院起诉,采取法律途径,不能以这种方式解决。我就说没有扣人,后来栗某某问我:钱能不能缓几天再给,我说不行。后来栗某某自己从房间窗户跳下去了。跳下去之后警察让赶紧打120,打了120后我就开车走了。我们赔了栗某某5万元钱,得到栗某某的谅解了。(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时,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到欠账的栗某某了,让我过去一下。我就去了某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除了付某某和栗某某外,还有两个男子,我问付某某栗某某欠他多少钱。付某某说栗某某欠他三万多块钱。我对栗某某说:你回家和你媳妇商量一下把欠付某某的钱还了吧。栗某某说不回家,就在宾馆说吧。栗某某还说已经给甲(音)打电话了,甲过去后对我和栗某某说:今晚我喝酒了,我和付某某也认识,等明天再说吧。之后就走了。我和栗某某就在房间睡了觉。今天上午ll点多钟,我睡醒以后我给吧台打电话要了一碗面条送到我们房间,栗某某说他吃方便面。房间里有方便面,但是栗某某吃不吃我不知道。吃饭以后我在房间看电视玩电脑,栗某某和我一起看电视。期间他给甲和他媳妇打了几个电话,意思是让他们过来说说欠帐的事,还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让朋友们给他凑钱还付某某的钱。付某某给甲打电话让甲过来,甲说有事过不来。付某某就对栗某某说:咱们到你家去吧,让你家人把欠我的钱替你还上,栗某某不同意,后来付某某在房间打电话让吧台送了一碗面,他吃了以后就走了。他走了以后一个小时左右,公安局的三个民警和栗某某的妻子还有一个服务员进了房间。进房间的民警说:“你们双方的债务应该通过法院来解决。如果长时间限制他人的的自由就违法了。”栗某某说等甲过来给办吧。民警说让付某某过来把情况讲一下,如果是经济纠纷就调解一下,调解不成就到法院打官司,但是限制别人自由是违法的。说了之后,我戴上耳机看电影,正看时忽然看到民警从门口往窗户那儿跑,我往窗户那儿一看,栗某某已经跳到窗户外边了,正在往下坠,他人影一闪就下去了,接着我听到“咚”的一声,物体坠到土地的声音。当时栗某某的妻子在窗户边,离栗某某最近。等民警跑到窗户前时栗某某已经从窗户掉下去了。2014年9月17日付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某宾馆我看着栗某某,不让他走。我没有殴打栗某某。(3)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因为栗某某的事我过来投案。2014年9月17日晚上18时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看见栗某某了,让我过去接他,我接上李某某后在医药公司门口那拦住了栗某某。我拽着栗某某的胳膊往车上拽,栗某某就跟着我上了车,我们三个人都上了车之后,我让栗某某解了皮带,脱了鞋。李某某开车,我和栗某某在后排坐着说话。到了甲村口的时候,李某某停了车,我跟栗某某说:走吧,去你家里说事吧。栗某某说:我丈母娘刚出院,身体虚,别让他们知道了着急。栗某某不让我们去,我们就商量去哪说事,后来我们三个人就去了九州酒店,在酒桌上边吃边说事,期间栗某某说先一人给我和李某某一万元,剩下的他还得再凑凑,我说我这怎么都行,你找个保人说说就可以。但是李某某那一直说不行,就得今天把钱给完。吃完饭,我和李某某对栗某某说:咱们去你家办事吧。栗某某还是不让我们去,栗某某说开房间,我就同意了说开个房间,就让栗某某媳妇回家了。在房间里的时候,我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跟他说:你过来吧,这有人欠我点钱,我找见他了,现在九州呢,帮我看着他点。因为刘某某也认识甲,我就想让他等甲过来,把这事办办。刘某某过来后,跟刘某某说了说这事,交代完之后,跟他们说:甲来了再打电话。剩下刘某某和栗某某在酒店,我和李某某离开了。结果等了一晚上也没等到电话,第二天早晨7点多,我和李某某两人又去了酒店,问了问栗某某怎么着呢。栗某某说甲晚上喝多了,等第二天再办吧。我和李某某就走了。晚上7点左右,我到了酒店,一看他们还是没人过来办,我就问栗某某怎么回事,栗某某说甲正忙着哩。栗某某接了个电话说他媳妇报警了,我就让栗某某抓紧时间办,我就去理发了。后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栗某某媳妇怎么把公安的领来了。后来通过和李某某的电话知道栗某某跳楼了。我们没有限制栗某某的人身自由,只是让他找人办这事,一直说等甲过来,甲一直没来,他也就一直等在这里了。我让刘某某看着栗某某是我有事要先走,就让刘某某看着栗某某,怕他走了再也找不到他。栗某某为什么跳楼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我让栗某某解皮带,脱鞋是怕他跑了,就让他解了皮带,脱了鞋。到饭店他下车的时候给他鞋了,至于皮带,我记不清了。栗某某一共欠我三万元钱,这是有欠条的,还有五千元没有欠条的欠款。栗某某一共欠李某某八万元钱。这些欠款是栗某某用于开矿周转资金用的。(4)被害人栗某某陈述:2014年9月17日18时许,我和老婆杨某某在灵寿县医药公司附近买菜时,付某某拽住我的裤腰带,将我拉上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车上司机是李某某。我和付某某坐在车的后排座上。我坐在司机后面。上车后付某某将我的裤腰带抽掉,将我的鞋给我脱掉。当时付某某说了一句“跟我走”,我说:“行,跟着走,就跟着走”。当时我心里清楚是因我欠付某某三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事。当天l9时许我被那辆车拉到南环上的某宾馆,当我下车后发现有一辆车也跟着我们到达某宾馆,从该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我不认识这三名男子。下车后,我们六人进入某宾馆一楼的九号包间,下车后付某某一直用手拉着正面裤腰上将我拉进九号包间。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反抗,进入包间后付某某将我拽到包间东北角的椅子上后才松手,他们五人在房间吃饭,我一直在椅子上坐着,他们吃饭期间,付某某、李某某分别对我说:“今天你必须把钱还清,要不你就别走”,当时我回答说:“我想办法给你凑钱,能凑多少钱算多少钱”,他俩说:“差一分也不沾”。吃完饭,付某某问一个女服务员说:“给我开个房间。”该服务员就给了他一张房卡。我们六人进入8816房间。在房间内,付某某对我说:“你赶紧想法凑钱。”李某某也对我说类似的话,反正他们那意思是不给他们钱就不行。当晚21时许,付某某给人打电话后,8816房间来了两名男子,我不认识这两名男子。付某某对这两名男子说看着我,别叫我走。9月18日9时许,付某某、李某某来到房间后问我:“凑到钱了没有”,我说:“能不能少点,先少给点。”他两人都说:“不行,少一分都不行。”付某某、李某某呆了一会就离开房间了。当天看我的两名男子吃的方便面,我不想吃,我就一直坐在靠窗户的床上,他们一个人在北面床睡觉,另一个人在玩电脑。19时许付某某又过来催款,后说去理发就走了。20时许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要报警,后我爱人与公安民警到达8816房间时,我在靠窗户的床头处坐着,看着我的那名矮个子男子在玩电脑,民警对我们双方说:“欠钱的事,属于经济纠纷,可以拿着欠条、字据,上法院解决。”民警对矮个子男子说:“你们不能限制他人自由,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就在民警调查此事时,李某某也进入房间,坐在北面床上,我坐在靠窗户边床上的床头边上,我对李某某说:“能不能先少给你一点,剩下的钱我限日期内给你”。他说:“不行。”我当时想,我也没办法了,我凑不够这么多钱,只能走这个极端跳楼了。我从床上跑了两步上了窗台上后从打开的窗户那跳了下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我清醒后我就在医院了。付某某、李某某将我带到某宾馆是因为我欠付某某三万伍仟元,我欠李某某三万元钱。我做买卖赔了,我就借他们钱了,我在山上开了个矿,赔钱了。我跳楼是因为我还不起账了,李某某、付某某逼着我还账,我还不起钱了觉得走投无路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栗某某骑自行车沿中医院门口那条街由北向南走到某县人民路医药公司附近时,过来了一辆白色汽车紧接着付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后来我才知道是文虎)从车上下来了,拽住栗某某的裤子不让他走,因为我知道栗某某欠付某某的钱,带走肯定是因为要账的事。后来栗某某就跟他们上车走了,l9时的时候,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你家说说欠我们钱的事吧”,当时我想着我母亲刚出院,身体不太好,我也没同意他去我家的说法,当时我也跟他说了,去哪说都行,就是别去我家里,后来我就挂了电话了。后来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某宾馆呢,让我过去说说欠钱的这事。我过去后,他们在一个包间里吃饭,还说让我丈夫还钱的事,后来我就走了。回去后想办法借钱替我丈夫还钱,但因为借不到钱,我丈夫电话中说的话比较消极,我就报警了。我和民警过去后,民警了解了一下情况,说如果是因为欠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样的解决方式是违法的,后来我就开始埋怨我丈夫几句,我丈夫就问文虎,能否宽限几天,李某某回答说不能。后来我丈夫就从床上起来,通过西边半扇窗户跳下去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某宾馆的服务员。2014年9月17日19时左右,栗某某和他媳妇等六七个人在酒店吃饭,吃完饭后有一个胖乎乎的戴眼镜的男子结的帐,当时给了我300元,在21时左右,栗某某说,有房间没有,我们有点事在这儿歇一会。因为这伙人我以前都见过面,我就让他们住到了8816房间,中间我给他们送过一次烟,我进房间看到栗某某和一个穿格子衬衣的男子。今天有三个公安工作人员到了8816房间,听到女民警对栗某某和那个穿格子衬衣的人说,这是你们之间的债务纠纷,有问题去法院解决,不能限制人身自由。穿格子衬衣男子说我们没扣他。我才知道栗某某是欠别人钱了,后女民警出去接电话,栗某某的妻子开始埋怨他,说他母亲刚出院,说他不务正业之类的话,栗某某的妻子在一旁一个劲儿嘟嘟,后来栗某某就从南边的窗户跳了下去。(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同住宾馆的栗某某。刘某某辨认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辨认出栗某某、付某某。(8)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栗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1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伙同他人限制栗某某人身自由,导致其跳楼后摔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芹审 判 员 赵业勋代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