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邢实与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实,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83号原告邢实,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经营者谢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邢实与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以下简称奇迹沙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实、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实诉称,2014年7月11日,其在奇迹沙龙办理了十张洗剪吹卡,每张158元,合计1580元。2015年5月,因奇迹沙龙已经停止经营,其将十张洗剪吹卡退还给谢涛。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辩称,1、其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销售过洗剪吹卡,每张卡158元,含十次洗剪吹服务,但限期在2014年10月1日前消费。2、其已于2015年3月停止营业。3、原告通过唐文杰退回的十张卡已经收到,但现已遗失,无法确认卡的真伪。通过查阅2014年7月11日的账本、工资表,并与当时的员工核对,并未发现原告有办卡消费的记录。综上,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奇迹沙龙系从事美发美容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在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开展促销活动,销售洗剪吹卡。该卡每张158元,持卡人凭卡可在被告奇迹沙龙处消费十次(含洗剪吹服务),每消费一次在卡上进行标注,标注十次即为消费完毕。2014年7月12日,原告邢实以1580元的价格在被告奇迹沙龙办理洗剪吹卡十张。后因被告奇迹沙龙停止经营,原告邢实于2015年5月12日将十张洗剪吹卡退还给被告奇迹沙龙。2016年1月,原告邢实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邢实诉称将十张洗剪吹卡返还给了被告奇迹沙龙,被告奇迹沙龙辩称收到原告邢实退还的十张卡属实,但因卡已遗失,卡的真伪、是否已过使用期限不能确认,其提供工资表、账本等证据拟证实并未收到原告邢实的1580元购卡费。本院评析,根据原、被告对洗剪吹卡的描述,该卡为不记名,卡上应有被告奇迹沙龙的印章以及其他使用说明。现被告奇迹沙龙辩称卡已遗失,导致无法以卡面信息来判断真伪或是否已过使用期限,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奇迹沙龙举示的账本、工资表,均系其内部经营管理的资料,不能达到被告奇迹沙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邢实以1580元的价格向被告奇迹沙龙购买了洗剪吹卡十张,其与被告奇迹沙龙已经形成关于美发服务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奇迹沙龙已停止营业,致使原告邢实办卡时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邢实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奇迹沙龙退还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邢实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被告奇迹沙龙于2016年1月28日领取诉状副本,故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奇迹沙龙领取诉状副本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实与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之间关于美发服务的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二、限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实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合川区奇迹形象设计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