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坤献与王玉友、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献,王玉友,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郑坤献,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友,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佳,女,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坤献诉被告王玉友、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献委托代理人张进宏、被告王玉友、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7时,被告王玉友驾驶皖BJ76**号小轿车沿无为县凤河路行驶至凤河宾馆环岛100米处时,与骆方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坐人郑坤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佳,该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3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友无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待举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玉友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坤献无责任。3、出院记录、无为县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无为县人民医院申请会诊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诊断为后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两处伤残达拾级、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证明原告在安徽省蓝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元每月2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计人民币2000元。7、保单,证明皖BJ76**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的有关险种情况。被告王玉友无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是从上面的信息反映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报告结果无异议;证据5证明持有异议,只注明月工资,应当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还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工资表加以印证,请求不予支持;证据6交通费建议不超过600元;证据7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17时,被告王玉友驾驶皖BJ76**号小轿车沿无为县凤河路行驶至凤河宾馆环岛100米处时,与骆方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坐人郑坤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由被告王玉友支付。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2.骨盆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坤献T12椎体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坤献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本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佳,该车在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郑坤献于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无城镇董桥行政村汪村自然村,系农业户口,在在安徽省蓝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104元×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3806.2元(10821×20×11﹪)、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9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坤献各项经济失共计人民币5417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坤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玉友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