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均和与王中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均和,王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4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均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中星。申请再审人王均和与被申请人王中星为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7日,申请再审人王均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均和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以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追加陈丹婵为共同被执行人,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裁定追加陈丹婵为共同被执行人,但又在2013年1月8日作出撤销陈丹婵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认定(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40万元“借款”是装修款。后申请再审人以返还装修款起诉陈丹婵和被申请人,2015年8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案装修款与(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属于同一笔款项,是同一事实,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因申请再审人对起诉请求描述有误,是对法律认知错误,且民事裁定书认定(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是装修款而不是借款。原审在没有调查,没有法律关系释明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相违背的法律文书,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均和与被申请人王中星系父子关系,王中星向其父王均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均和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王中星2007年12月2日”。2009年11月10日,王均和起诉王中星,要求王中星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王中星还款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5日王均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该40万元是由申请再审人垫付被申请人的房屋装修款和部分现金借款形成,由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出具《借条》,被申请人王中星对《借条》中的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与申请再审人王均和达成调解协议,且王均和与王中星系父子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现申请再审人以原审调解协议内容不是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原审调解协议系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均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荣伟审 判 员  茅伟霖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