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XXX**号“宝马”牌X6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延吉市公园路中国石油前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该地点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HH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有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251mg/100ml。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1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