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方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因民事错判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方,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辽01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徐方,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辽西物资经销公司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段英(徐方的妻子),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马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壮,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徐方因民事错判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东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辽010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徐方以大东区法院在审理(2009)大东民一初字第369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拖延办案、不作为、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大东区法院赔偿其母亲双肾损害15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因此,赔偿请求人徐方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大东区法院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对徐方的国家赔偿申请亦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徐方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阳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