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冷雨成与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雨成,叶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65号原告冷雨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超,居民。原告冷雨成诉被告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雨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张,货款分别为40572元、127890元,共计168462元。后被告通过给付原告支票5万元以及按原告要求给韩华军5000元的方式,归还原告共计5500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462元。被告叶超辩称:赊欠原告红砖款168462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分三次给付了原告10万元。第一次是给原告5万元转账支票;第二次是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从我欠原告的钱中扣除45000元用以抵充郝华林欠我的45000元;第三次是原告打电话给我,并韩华军到我那拿了5000元,三次还款共计10万元,现我只欠原告6846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经结算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40572元、127890元,合计168462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5000元,尚欠113462元。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超向原告冷雨成购买红砖并出具欠条两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持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曾依原告要求以案外人郝华林欠被告款45000元抵充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叶超经原告索要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雨成货款113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