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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林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小芬,林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19号原告:王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林新,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号。负责人:何建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林新、刘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昭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刘小芬,被告林新,被告人寿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50分,刘小芬驾驶林新所有的云CC52**小型客车从酒樽转盘往翠屏新区方向逆向行驶,与王军驾驶的川Q9F8**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3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交通事故期间,云CC5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93518.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518.96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9864.36元、护理费6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4.3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芬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新辩称:我方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医疗费1621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昭通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我方予以认可,标准我方认可93元/天;护理费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我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我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刘小芬驾驶云CC52**号小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酒樽转盘往翠屏新区方向逆向行驶时与原告王军驾驶的川Q9F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3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后于2015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6217.95元,此款已由被告林新支付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了一个月,之后系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并按7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2月16日,该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军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王军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3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王军系农村居民户口,有被扶养人王某甲(女,汉族,系其女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1周岁)、王某乙(男,汉族,系其儿子,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未出生),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王某甲、王某乙。2、被告刘小芬驾驶的云CC52**号小型客车系其丈夫林新所有,被告林新在事故发生前为云CC52**号车在被告人寿昭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林新支付了维修原告王军驾驶的川Q9F8**号普通摩托车的维修费1800元,被告人寿昭通公司陈述称定损金额为1800元,对该金额表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刘小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明。被告林新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商业险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修车费发票9张。本院认为:被告刘小芬驾驶云CC52**号车逆向行驶与原告王军驾驶的川Q9F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军受伤致十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芬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昭通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林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的辩称理由,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支付费用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评判如下:(一)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16217.95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鉴定费1300元,因有到案证据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864.3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人寿昭通公司认可的误工标准93元/天,以及误工93天(原告受伤至其评残前一日),核算支持为8649元(93元/天×93天)。(三)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068.3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妻子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聘请的护理人员工资70元/天的标准及其实际住院天数70天,核算支持其护理费为4900元(70元/天×70天)。(四)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并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情况,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3元/年),及伤残系数0.1(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核算支持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五)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原告王军的儿子王某乙虽系在原告受伤后出生,但在原告受伤以前已经怀孕,故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7710元/年),以及十级伤残系数(0.1)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07元(7710元/年×16年÷2人×0.1+7710元/年×18年÷2人×0.1)。(六)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因该笔费用系被告林新支付,故该笔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新支付的实际维修费金额为1800元,故本院确认支持摩托车维修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王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3379.95元(医疗费16217.95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8649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元)。上述总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由被告人寿昭通公司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总损失费用中的医疗费16217.95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3017.95元,由被告人寿昭通公司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金额13017.95元由被告人寿昭通公司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总损失费用中的误工费8649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元,共计48562元,由被告人寿昭通公司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昭通公司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60362元(10000元+1800元+48562元),抵扣被告林新垫付的18017.95元(16217.95元+1800元)后,尚应赔付原告42344.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62元(42344.05元+13017.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云CC52**号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林新180**.95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原告王军承担231元,由被告刘小芬承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恬 来源:百度“”